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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桃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孙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徐桃钰,孙勇,邱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奇,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桃钰,女,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勇,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超,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灌南县,现住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桃钰、孙勇、邱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7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考虑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的顶包事实,孙勇在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极有可能存在酒驾、醉驾等法律禁止性行为,因孙勇的顶包行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实其在事发时的状态,因此不能仅凭认定书未记载孙勇存在酒驾、醉驾等行为即认定其在事发时处于适驾状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实或认定。顶包系欺骗行为,涉案事故属于因被保险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导致事故原因性质无法查明的情形,太保苏州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徐桃钰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户表复印件仅有一页,无法证明徐桃钰的母亲仅有两名子女,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徐桃钰、孙勇、邱超则表示服从原判。徐桃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孙勇、邱超、太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29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797.96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7431.52元;2.判令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孙勇、邱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20时58分,在吴中区向湖路尹东新村B区门口,孙勇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向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调头时与沿向湖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徐桃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徐桃钰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桃钰不负事故责任。徐桃钰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8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苏州工业园区车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16年6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徐桃钰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7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徐桃钰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IX(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邱超名下,该车由太保苏州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徐桃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事发后孙勇垫付徐桃钰50000元,徐桃钰已领取40000元,剩余10000元在交警队尚未领取。关于徐桃钰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徐桃钰主张32901.76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对此,孙勇、邱超未持异议。太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294.8元。对此,徐桃钰同意予以扣除。另,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太保苏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徐桃钰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费用及医保用药范围内替代用药,一审法院对其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徐桃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3260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桃钰主张其住院12天、每天50元,共计600元。对此,孙勇、邱超均未持异议,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徐桃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3、营养费,徐桃钰主张按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计算,即4500元。对此,孙勇、邱超均未持异议,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徐桃钰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4、护理费,徐桃钰主张护理期限90天、每天120元计算,合计10800元。对此,孙勇、邱超均未持异议,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按每天7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徐桃钰受伤较重,存在护理需要,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徐桃钰主张16797.96元(2799.66元/月*6个月)。为此,提供了苏州祥云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表及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并称徐桃钰自2013年至事发前在该公司从事厨房大灶头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99.66元,公司每年与其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事发后至今徐桃钰一直在家休养,公司未发放该期间的工资。经质证,孙勇、邱超和太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徐桃钰提供公司发放工资的做账凭证。一审法院至苏州祥云餐饮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称,员工工资均为现金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需员工签字领取,全勤奖每月100元随工资一并发放,徐桃钰每月工资底薪2700元,事发后未来公司上班,故工资停发。上述工资表系公司会计从所有员工工资发放记录中抽取出的真实数据。一审法院认为,徐桃钰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经核算,徐桃钰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86.91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徐桃钰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徐桃钰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共计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对此,孙勇、邱超、太保苏州分公司均未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徐桃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桃钰主张19819.80元[(24966元-810元/月*12个月)*13年*20%/2)],称其目前有母亲盛三英(于1948年7月21日出生)一个被扶养人,就母亲扶养人为包括徐桃钰在内的2名子女,并提供了户表、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孙勇、邱超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太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确认被扶养人是否在世。对此,徐桃钰庭后补充提供了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扶养人系本市常住居民,经一审法院核算,一审法院对徐桃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819.80元予以确认。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核算,认定总金额为168511.80元。7、交通费,徐桃钰主张8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孙勇、邱超均未持异议,太保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徐桃钰就医需要、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徐桃钰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经质证,孙勇、邱超均未持异议。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负担,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桃钰主张10000元。孙勇、邱超、太保苏州分公司均未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致徐桃钰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会造成徐桃钰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5033.02元。关于徐桃钰的伤残等级,太保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经其医疗岗位工作人员核实发现并无损伤基础,故要求徐桃钰提供片子以决定其是否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孙勇、邱超与上述意见一致。对此,徐桃钰提供了上述片子。经质证,太保苏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桃钰的伤残程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清楚记录检验过程,并有相应的阅片记录和针对伤残程度的分析说明,鉴定机构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做出鉴定意见书,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合规,并无不当。孙勇、邱超、太保苏州分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综上,徐桃钰的各项损失245033.02元,其中鉴定费2520元,太保苏州分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系徐桃钰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徐桃钰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徐桃钰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25033.02元,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徐桃钰。综上,太保苏州分公司共计赔偿徐桃钰245033.02元。因孙勇已垫付徐桃钰40000元,故徐桃钰应退还上述部分。基于支付的经济性,该款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应赔偿徐桃钰的245033.02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孙勇40000元。邱超将肇事车辆借给孙勇使用,其出借车辆行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邱超无需对徐桃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太保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桃钰205033.02元。二、太保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勇40000元。三、驳回徐桃钰对邱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9元,由孙勇负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太保苏州分公司称顶包人黄琳在交警部门笔录中作出过孙勇事发前喝了一杯黄酒的陈述。二审中,太保苏州分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意破坏现场毁坏证据等情形,保险公司免责,另外,酒驾、醉驾也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徐桃钰经质证认为该合同条款与本案无关联,孙勇、邱超经质证认为驾驶员并无逃逸情形,调查过程是全程陪同的。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认定涉案事故存在顶包行为,并未认定实际驾驶人孙勇有逃逸行为或存在酒驾、醉驾等情形。太保苏州分公司虽称顶包人在交警部门调查笔录中讲到孙勇事发前存在饮酒行为,但即便属实,亦不能当然推定出该行为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酒驾、醉驾等标准,更不能推定出孙勇有事发后逃逸的行为,太保苏州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孙勇逃逸、酒驾、醉驾等情况,故太保苏州分公司所称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桃钰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表载明徐桃钰的母亲有两个子女,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该户表仅有一页,记载不全面,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刚代理审判员  王炜代理审判员  赵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