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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晓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晓波,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就管辖问题请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晓波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花鸟市场旁的佳缘美联超市旁将一袋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与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郭晓波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上述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晓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照片,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晓波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晓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晓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