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清海、于顺等与张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海,于顺,张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367号原告:李清海,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于顺,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滨,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海、于顺与被告张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顺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丹,被告张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海、于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9.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母子关系,2016年原告通过网络认识买卖二手车的被告张滨。2016年10月8日购买了鲁K×××××现代索纳塔9(白色,车辆识别号:LBELFAFC5FY031058)。当日将购车款9.2万元打入被告张滨指定账户刘宁中国银行账户。被告故意隐瞒该车不可买卖交易的情况,导致原告所购车辆2016年11月28日被抵押人开走,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万般无奈之下,特具状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张滨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6日,原告于顺通过网络认识被告张滨,并通过微信方式向其询问购买索纳塔九的有关情况。被告张滨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于顺该车辆有质押原合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视频、照片,并应原告于顺要求将车辆查档照片发送给原告,根据该照片显示鲁K×××××号车辆所有人为李禹鑫,抵押权人魏朋朋,抵押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2、2016年10月7日原告于顺通过微信向被告张滨支付定金50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于顺又通过原告李清海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滨指定的刘滨银行账户转账92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张滨于当天将鲁K×××××号车辆交付于原告于顺。3、2016年11月28日1时许,原告于顺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宁夏路派出所报案称其购买的鲁K×××××现代索纳塔9车辆被盗。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于当天将该车追回并对开走该车辆的钟善飞做了讯问笔录,据钟善飞讲鲁K×××××号车辆车主李禹鑫向魏朋朋借款并将该车辆抵押给了魏朋朋,现李禹鑫逾期未还款,根据公司指示将该车辆开走,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抵押合同、车辆转让协议等。因涉案车辆涉及民事纠纷,营海派出所未予立案处理。4、庭审中被告张滨提交一份车辆转押协议,用于证实被告从案外人王皓处以车辆转押的形式取得对涉案车辆的处分权。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滨应否返还原告于顺购车款。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被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原告于顺对于被告张滨并非涉案鲁K×××××号车辆车主,其实际车主为李禹鑫,抵押权人为魏朋朋等情况均已知晓,对于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风险也知情。在此情况之下,原告于顺仍然与被告张滨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从被告张滨处购买涉案鲁K×××××号车辆,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不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原告于顺支付价款当天被告张滨将该车辆交付于原告于顺,双方均已经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顺对车主李禹鑫、抵押权人魏朋朋对该涉案鲁K×××××号车辆享有权利的情况知晓,因此被告张滨不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原告于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涉案鲁K×××××号车辆在原告于顺占有期间被他人开走,并非因被告张滨违约所致,与被告张滨无关。对于原告于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均已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于顺要求被告张滨返还购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清海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其要求被告张滨返还购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清海、于顺对被告张滨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3105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