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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开伐与宣云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伐,宣云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799号原告:王开伐,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宣云降,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王开伐与被告宣云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云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伐以被告宣云降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云降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37000元编织袋黑料颗粒。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共支���原告货款27000元。余下的10000元货款,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1日前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依约履行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云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开伐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宣云降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