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景现、朱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景现,朱小芳,吴腾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149号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朝阳东路香榭世家南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58798406N。法定代表人:卢战国,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杰,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任景现,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朱小芳,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吴腾亮,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玉川村镇银行)与被告任景现、朱小芳、吴腾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景现、朱小芳、吴腾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景现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80519.5元及利息(利息的月利率均为9‰,其中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按本金300519.5元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80519.5元计算);2、被告朱小芳、吴腾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景现于2015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3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朱小芳、马赛克、吴腾亮担保,保证期间至贷款到期后二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之。被告任景现、朱小芳、吴腾亮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任景现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小芳、吴腾亮及马赛克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汝村镇保借字【2015】第020280号),约定被告任景现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任景现放款37万元,借款凭证上显示利率为6‰。借款后,被告任景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6日,截止该日,被告欠本金300519.5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现欠本金280519.5元。现原被告因该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还列有马赛克为被告,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马赛克的起诉,在本案庭审中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马赛克的起诉,并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豫0482民初514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任景现、朱小芳、马赛克、吴腾亮名下的存款296381.72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任景现、朱小芳、马赛克、吴腾亮名下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依据该民事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冻结被告吴腾亮在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62×××94的存款118409.73元,冻结期限从2017年5月19日到2018年5月18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任景现作为借款人,被告朱小芳、吴腾亮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逾期利率、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景现发放贷款37万元。被告任景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任景现偿还借款本金69480.5元,2017年4月20日又偿还本金20000元,现欠本金280519.5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案贷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任景现偿还借款本金280519.5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即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9‰计算,故本案贷款的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9‰,其中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按本金300519.5元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80519.5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小芳、吴腾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按照保合同约定,被告朱小芳、吴腾亮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对被告任景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小芳、吴腾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景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0519.5元及利息(利息的月利率均为9‰,其中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按本金300519.5元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80519.5元计算);被告朱小芳、吴腾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7元,由被告任景现、朱小芳、吴腾亮负担。保全费2002元,由被告任景现、朱小芳、吴腾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审 判 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蒙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