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旭蓉与王建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旭蓉,王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旭蓉,女,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初中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无固定住址。2016年9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建东,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毕业,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2009年2月18日因吸食大麻被克拉玛依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旭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建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新0203刑初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旭蓉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华、代理检察员杨波出庭履行法律监督,上诉人马旭蓉、原审被告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旭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旭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建东未提出上诉,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旭蓉的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旭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建亭审 判 员 顾秀伟代理审判员 魏艳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