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再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4月28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安检公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同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卫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周某某(绰号“胖子”,在逃)来到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女装店,由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门口接应,李某某进入店内假装购买衣服。后李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招呼其他顾客之机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窃走。得手后,两人一起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871元。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损失费共计287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有漏罪,应当与此前犯盗窃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绰号“胖子”,在逃)流窜到安仁县,在被害人陈某某经营女装店,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店外等候接应,被告人李某某进店内假装购买衣服,之后趁被害人陈某某招呼其他顾客之机,窃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尔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71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主动到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梅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2871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03刑初1458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婴,现正处于哺乳期。为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并交付湖南省道县司法局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6年11月29日对“11.28”陈某某手机被盗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网上追逃,后于2017年2月16日10时许,到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梅花派出所投案。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其经营的女装店内选、试了几件衣服后,窃取了其放在收银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的事实。5、视频监控截图资料,证明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经营女装店,实施盗窃手机的行动轨迹。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的现场;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属实。7、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盗窃手机的嫌疑人是李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胖子”。8、手机销售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在佳友电讯购买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380元。9、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定【2017】26号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71元。10、收款笔录、领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1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刑初1458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因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及被告人李某某监外执行情况。13、道县妇幼保健院产科出院诊断书、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婴的事实。14、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其判决宣告之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系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其之前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清梅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人民陪审员 马长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凡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