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朱爱芝诉砀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爱芝,砀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爱芝,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政务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319428-5。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朱爱芝因诉砀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行终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爱芝申请再审称,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于2009年12月22日对其予以训诫,砀山县公安局再对其作出砀公(治安)行决字[2010]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拘留7日的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2、其系依法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砀山县公安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砀山县公安局赔偿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而训诫是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对信访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训诫的严厉程度要低于警告,更多地带有批评与教育的成份,并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故砀山县公安局对朱爱芝给予行政拘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砀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训诫书》、对朱爱芝本人及他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朱爱芝于2009年12月2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砀山县公安局据此认定朱爱芝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朱爱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爱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鑫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