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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XX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887号原告XX宝,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展,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突泉县突泉镇内。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育文街。法定代表人:赵永祥,经理。委托诉��代理人:贾浩,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突泉县突泉镇内。原告XX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突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展,被告人民财产突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3,427.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所投保险车辆×××号小型轿车与李猛所驾驶×××号小轿车相撞,于2015年9月起诉到突泉县人民法院,法院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审理。判决内容为:”原告XX宝的医药费21,702.64元、误工费:18,370.00元、护理费10,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00元、财产损失费16,165.00元,合计人民币145,130.6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突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宝100,373.86元,余额44,756.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宝44,756.78元的70%即人民币31,329.75元,以上两项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131,703.76元。”余款44,756.78元的70%已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了。该余款30%即13,427.05元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理由是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因此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该余款的30%即人民币13,427.05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5)突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数额过高,同意在原告所驾驶车辆的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形成的车上人员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张的在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有(2015)突民初字第16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应予以确认。李猛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余额应由被告根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原告所投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仅以该判决书所判数额过高为由进行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直通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宝保险金44,756.78元的30%即人民币13,427.05元。此款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会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