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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腾,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住本村。因犯拐卖儿童罪,于1990年1月14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至2016年5月24日临时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于2016年5月24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3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冀0929刑初3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杨腾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有的不清楚,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冀09刑终2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刑初3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献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腾及其辩护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杨腾注册成立了“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为法定代表人。合作社成立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该合作社在未取得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联系乡村信贷员杨某2、彭某2等人以发放宣传资料的方式,以到期返还本金及高额利息为条件,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吸收群众存款151户,共计2953869元。后杨腾将吸收来的91万元资金投放到邯郸赵志英及河北省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处赚取高额利息,其余204万余元的资金去向不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杨腾被抓获归案。同时提供了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合作社宣传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被告人杨腾供述、证人陈某1、南某、王某1、张某1、孙某1、刘某1、彭某1等证言、证人杨某1、彭某2、王某2、祝某1、刘某2、赵某1、马某1、李某1、冯某2、祝某2、肖某、陈某2提交的存款凭证及证言、合作社给储户出具的存款凭证、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杨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的意见是:一、本案不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数罪有异议,本案不构成数罪,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罪;三、本案不能认定“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四、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五、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存疑不能定案,据此,也不能认定杨腾构成集资诈骗罪;六、起诉指控的数额相互矛盾,证据之间不一致,对涉案数额有异议;七、本案应认定为合作社单位犯罪,应当依据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除罚;八、本案被告人杨腾自愿认罪,是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应当对其从轻除罚;九、本案被告人杨腾应认定为坦白,有悔罪表现,应当按照坦白、悔罪等酌定量刑情节,对杨腾从轻处罚;十、量刑建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单位犯罪。酌定量刑情节:坦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行为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杨腾注册成立了“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为法定代表人。合作社成立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该合作社在未取得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联系乡村信贷员杨某2、彭某2(彭某2已于2017年农历4月3日因病去世)等人以发放宣传资料的方式,以到期返还本金及高额利息为条件,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吸收群众存款149户共181笔,计2913869元。后杨腾将吸收来的91万元资金投放到邯郸赵志英及河北省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处赚取高额利息,其余200万余元的资金去向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腾供述,我看本村的一些人在外地开合作社都挣了大钱,我也决定去外地开合作社,经过考察,我于2013年7月份通过他人在献县工商局以我和孙某3、刘某5、刘某6、刘某7下的名义注册了“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是90万元,但实际没有出资。该合作社同年9月份正式营业,我是法人,孙某3、刘某5、刘某6、刘某7下是名义合伙人,但未参与实际经营,也不知道我用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合作社的事。王某1是主要跑业务的,当地的业务员还有陈某1和南某。我主要是靠给信贷员送礼抽提成(每揽一万元存款提300元好处费)的方式吸收资金,利息为二分五,大概共计吸收存款叁佰万元左右,村民支取了约五六十万元,存赵某2处100万元,存李希伏处110万元,剩余的钱消费了。2、“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注册资料,证实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注册的情况。3、建厂借款协议,编号为3058582和3063083的中国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建厂借款协议,分别证实杨腾以吴某2的名字存款23万元和杨腾以吴长岭的名字存款18万元。4、借条,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7日赵某2出具的借条,分别证实杨腾以吴长岭名字出借给吴某1现金20万元、杨腾以吴某2名字出借给吴某1现金10万元、杨腾以吴某2名字出借给吴某1现金20万元。5、成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该局对“赵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集资群众登记表核查,与证据4借条的姓名、时间、金额相符。6、租房协议,证实杨腾开办“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租房的情况。7、成安县人民法院(1990)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腾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0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1989年11月22日起至1999年11月21日止)。8、成安县公安局长巷派出所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该所于2016年5月21日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网上逃犯杨腾抓获。9、成安县看守所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杨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6年5月21日至5016年5月24日在该所临时羁押。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腾的出生日期及住址。11、成安县公安局辛义派出所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杨腾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表现一般。12、证人王某2证言,我为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的村民存款,我自己归还了储户一部分,张某220000、王某46000元、宋某220000元。13、证人刘某3、宋某3、王某3等证言,证实王某2帮其在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的事实。证人张某2、王某4、宋某2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上述款项已还清。14、证人彭某2证言,我为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的村民存款,我自己归还了储户一部分,共计126100元,其中8户已还清。15、证人彭某3、彭某4、彭某5等证言及存单,证实其通过彭某2在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的时间、金额。16、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在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1000元,以其妻子李某6的名义在该合作社存款20000元,还给本村的许多村民在该合作社存款,有存单为证,我都连本带息还清了村民。17、证人孙某1、刘某1、孙某2等证言,均证实了各自通过杨某1在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杨某1偿还本息的事实。18、证人李某1证言,我为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的村民存款,我自己全部还清了,有郭某、李某4计等人出具的还款证明为证。19、证人赵某1证言,我为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的村民存款,除去我自己和我的家人的存款外,还有45000元没有还清。20、证人刘某2证言,我为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的村民存款,没有归还。21、证人冯某2证言,证实其把非法吸收的村民存款部分存到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有存单为证。22、证人祝某2证言,其于2014年1月份开始为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村民存款145000元。23、证人徐某1、李某2、李某3等证言,证实祝某1帮其在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的事实。24、证人肖某证言,证实自己在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1000元、60000元,以其妻子刘某11名义存款10000元,帮其姐姐肖秀芬存款两笔共计30000元。25、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其在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1200元,以其妻子刘闪的名义在该合作社存款10000元,还给本村的刘平路、李凤朝、刘梦星、大章村的徐某2在该合作社存款,有存单为证,我都连本带息还了村民,有刘某9、李某5、刘某8、徐某2出具的还款证明为证。26、证人祝某1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帮村民在献县联合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累计存款21800元。27、冯某2提供的存单,经与另案证据核对,其存款数额为466000元。28、存款人员存款存单如下:献县临河乡尹官村的王某2代替以下存款人存款计13户16笔共计288000元,其中宋某320000元、宋哥闹37000元(两笔:2.2万元+1.5万元)、宋建妨20000元、王铁珍40000元(三笔:1.9万元+1.1万元+1万元)、张某220000元、王某46000元、李振坤40000元、刘某315000元、王某310000元、宋某220000元、王保欣20000元、王银娜10000元、王同顺30000元。献县临河乡梁庄村的祝某1代替以下存款人存款计11户11笔共计218000元,其中张某310000元、肖小菊23000元、梁艳彩20000元、李某320000元、王洪亮40000元、王振传10000元、魏芳20000元、王铁豹20000元、徐某115000元、李某220000元、李同乐10000元、李兰蕊10000元。献县临河乡梁庄村的祝某2代替以下存款人存款计3户7笔共计145000元,其中祝某274000元(四笔:2万元+1.4万元+1.5万元+2.5万元)、祝某2父亲祝某346000元(两笔:2.5万元+2.1万元)、祝某2姐姐祝素红25000元。献县临河乡石疃村的赵某1代替以下存款人存款计7户7笔共计105000元,其中刘某1010000元、梁卿20000元、刘维菊20000元、刘维维30000元、张玉兰5000元、王秀云100**元、赵某110000元。献县临河乡石疃村的刘某2代替以下存款人存款计8户10笔共计227300元,其中张某415000元(李坦村)、王广存10000元、周大连20000元、张玉兰10000元、刘翠玲30000元(两笔:2万元+1万元)、王秀芳30000元、梁占云923**元(两笔:3.83万元+5.4万元)、梁占中20000元。献县小平王乡东贾庄村的彭某2代替以下存款人存款计32户35笔共计423000元,其中彭某22000元、彭丙元25000元、彭增杰8000元、彭国恒30000元(两笔:1万元+2万元)、彭书臣13000元、彭永堂10000元、彭某512000元、彭中成20000元、彭增友10000元、彭某412000元、彭辉10000元、蔻盼5000元、彭庆石10000元、寇俊霞4000元、赵永志15000元、彭丙福5000元、仝凤10000元、彭二更11000元、蔡红梅10000元、彭永胜10000元、彭双喜10000元、彭某313000元、彭铁成40000元、彭炳才8000元、杨长征35000元(两笔:1.5万元+2万元)、彭丙第40000元、彭春景4000元、彭松庭6000元、彭培粹10000元、彭志合10000元(两笔:5千元+5千元)、郭玉才10000元、彭国泽5000元。献县张村乡贾庄村的杨某1代替以下存款人存款计43户48笔共计751369元,其中杨某325000元、杨瑞祥20000元(两笔3700元+1.63万元)、戈献敏30000元、戈老虎10000元、孙福兴22000元(两笔:1万元+1.2万元)、孙有钱50000元、孙国平20000元、张素玉25000元、孙风桃20000元、戈浚河17000元、孙某210000元、师如娥10000元、戈金庆20000元、戈学蕊10000元、杨建营20000元、孙根立10000元、赵连富10000元、孙全涛16000元、孙某110000元、戈广申10000元、杨占英20000元、罗集体17000元、杨金兰12000元、戈春华10000元、吕凤微15000元、扬中兵20000元(两笔:1万元+1万元)、戈献棉10000元、普有枝30000元、孙志丰5000元、杨瑞安15000元、杨中楼20000元、张月华22000元、高尚12000元、彭青芳12000元、杨胜太13000元、戈国友50000元(两笔:3.5万元+1.5万元)、杨立厂10000元、戈振华11369元、(两笔:9302元+2067元)、刘某115000元、杨某11000元、李某620000元、戈某16000元、杨某430000元。献县张村乡权寺三分村肖某代替以下存款人存款计2户5笔共计101000元,其中肖某71000元(肖某两笔:6万元+1000元;肖某妻子刘某1110000元)、肖某的姐姐肖秀芬30000元(两笔:2万元+1万元)。献县张村乡权寺村马某1代替以下存款人存款计6户8笔共计176200元,其中马某11200元、刘闪10000元、徐某230000元、刘某920000元、李某570000元、刘某845000元、(三笔:2万元+1.5万元+1万元)。献县陌南镇前南王村的李某1代替以下存款人存款计5户5笔共计48000元(已全部还清),其中郭某10000元(后南王村)、岳玉存8000元、郭玉成10000元、李某4计10000元、李怀恩10000元。献县段村乡崔塔村的陈某2存款1户1笔5000元。献县段村乡东留路村的冯某2代替以下存款人存款计18户28笔共计存款426000元。其中刘某1210000元、刘春生20000元(两笔10000+10000)、冯某2129600元(九笔:20000+6000+10000+3600+5000+30000+25000+10000+20000)、马建磊10000元、刘三线20000元、冯长青164**元、赵兰兴5000元、刘长太30000元、冯学普15000元、刘立伟20000元、刘德勤10000元、刘朝刚25000元(两笔:5000+20000)、刘亚彬15000元、刘伟清20000元、刘铁红10000元、冯书义10000元、张保成10000元、张保台5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关于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单号0000148冯某2存款30000元”和“单号0000142存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的两张存款单据,由于系献县耕晓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吸储的,而非被告人杨腾的献县联合玉米种植合作社吸储,故对该两份存款单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腾注册成立献县联合玉米种植合作社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发放宣传资料的方式,以到期返还本金及高额利息为条件,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2913869元,但其集资后并未用于献县联合玉米种植合作社的经营活动,而是将91万元资金投放到邯郸赵志英及河北省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处赚取高额利息,其余200万余元的资金去向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按集资诈骗罪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杨腾犯集资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杨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坦白、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30年5月20日止,先行在成安县看守所羁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保增存款288000元、祝胜梅存款218000元、祝素芳存款145000元、赵凤女存款105000元、刘树金存款227300元、彭海潮的继承人(寇二灵、彭庆贺、彭庆迪、李秀芬)存款423000元、杨奎林存款751369元、肖忙伙存款101000元、马国修存款176200元、李赶龙存款48000元、陈继广存款5000元、冯可心存款426000元。由王保增、祝胜梅、祝素芳、赵凤女、刘树金、彭海潮的继承人(寇二灵、彭庆贺、彭庆迪、李秀芬)、杨奎林、肖忙伙、马国修、李赶龙、冯可心分别返还各储户(已垫付返还储户的除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翠霞审 判 员  冯瑞启人民陪审员  库荣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昭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