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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郭伟红、郭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伟红,郭梁,林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红,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梁,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辉、李航,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阿云,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森、沈萍,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郭伟红、郭梁因与被上诉人林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伟红、郭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林阿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争的款项实际为投资款,并非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9月,林阿云得知上诉人有好的矿业投资项目,经过考察,主动表示想投资。于是林阿云在2009年9月9日向上诉人转账人民币2955000元。投资后,林阿云认为矿业前景不好且成本回收周期长,故强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条。故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诉争的款项为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故上诉人向林阿云支付的款项均系归还本金。自林阿云投资后,上诉人陆续向其支付了共计3625000元的投资回报款,已经远远超出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本金2955000元。上诉人已经向林阿云归还了所有款项,上诉人无需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林阿云提供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时间为自2010年11月8日起1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阿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本案的林阿云于2016年9月1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消灭。林阿云辩称,1.郭伟红、郭梁上诉主张所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不是事实,事实上就是借款。林阿云与上诉人郭伟红于2009年9月9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借款300万元的协议,林阿云于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向郭伟红支付借款,上诉人即向林阿云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郭伟红无法及时清偿,便于2010年11月8日重新向林阿云出具了借条,对借款事实重新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郭伟红、郭梁主张本案的借款为投资款不是事实,且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为投资款项。2.一审认定双方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符合客观事实,证据充分。首先,虽然郭伟红于2010年11月8日重新向林阿云出具的借条中既没有载明约定的借款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但从林阿云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借款300万元,但实际转账借款本金295.5万,事先扣除了4.5万元,恰好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当月利息;郭伟红自收到林阿云支付的借款的次月起按月向林阿云支付了以借款金额3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按1.5%(2011年7月起变更为2%)计算的利息,其中:从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6月期间每月支付4.5万元(即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支付6万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而在郭伟红于2012年4月24日返还50万元本金后,次月(即2012年5月)支付的利息相应减少至5万元(以尚欠的25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直至2012年9月,形成了规律性的转账,足以证实郭伟红向林阿云支付的是利息,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其次,在一审过程中,郭伟红当庭认可林阿云提供的《借条》是其在2010年11月8日重新出具的,那么,如果按照郭伟红的主张其每月支付给林阿云的款项是归还投资款本金或者借款本金,那么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就应当扣除此前已经归还的全部款项,但是却仍然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对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重新确认。并且在2012年4月24日返还50万元、2013年2月5日返还50万元、2013年2月6日返还30万元后,还亲自注明每笔“还款”的情况,并经双方确认核对,以上事实也完全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和返还本金的情况。因此,在林阿云与郭伟红未约定还款方式的情况下,郭伟红在借款当月起每月向林阿云支付4.5万元,后变更为6万元,归还部分本金后,利息再减少至5万元,形成了规律性的转账,金额与林阿云主张的利息由月利率按1.5%计算变更至按2%计算完全相符合,并且也符合日常的借贷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显然系按照事先约定支付的利息,而非返还投资款或者借款本金。上诉人的主张显然是违背事实,且没有任何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林阿云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首先,虽然郭伟红于2010年11月8日重新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从林阿云和郭伟红双方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郭伟红即使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也仍然持续向林阿云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并于2013年2月、4月、6月向林阿云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80万元,后在林阿云以各种方式催讨下还于2015年5月31日向林阿云支付3万元利息,对其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了中断。其次,林阿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向两上诉人主张还款,从未放弃向两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权利,正因为上诉人每次面对林阿云还款主张时均向林阿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林阿云才一次次给两上诉人还款的宽限期,林阿云才没有采取诉讼的方式向两上诉人主张,无奈两上诉人一次次不守信用,不向林阿云归还借款。因两上诉人言而无信,林阿云因此还曾于2015年用车堵两上诉人家门的方式要求两上诉人还款(上诉人郭伟红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了该事实),诉讼时效亦多次发生中断。因此,答辩人的起诉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阿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伟红、郭梁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林阿云起诉的事实,郭伟红、郭梁在答辩中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09年9月9日,郭伟红因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向林阿云借款3000000元,林阿云向郭伟红支付了借款。借款当日,郭伟红向林阿云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到期后,郭伟红因无法偿还借款,提出延长借款期限,并于2010年11月8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郭伟红有按月利率1.5%向林阿云支付至2011年6月的利息。后于2011年7月起,双方约定利息变更为2%,因此从2011年7月起,郭伟红按2%的利率向林阿云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借款到期后,郭伟红仅于2012年4月24日偿还500000元、2013年2月5日偿还500000元、2013年2月6日偿还300000元、2013年6月4日返还500000元,共计返还林阿云借款本金1800000元。郭伟红于2015年5月31日再向林阿云支付了利息30000元,后未再支付分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郭伟红与郭梁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郭伟红、郭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1.本案款项是否属借款的问题认为2009年9月9日,郭伟红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阿云借款3000000元。林阿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2955000元。2010年11月8日,郭伟红向林阿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上述事实有林阿云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林阿云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郭伟红抗辩称该款项系投资款,但郭伟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郭伟红的抗辩不予采纳,故本案款项属借款。2.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认为林阿云主张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其提供银行交易流水记录、银行历史交易查询情况中可以看出郭伟红支付给林阿云款项的时间、金额呈现一定的规律性,符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的情况;且林阿云提供了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郭伟红有在借条上注明归还本金的时间、金额,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有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郭伟红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给林阿云300**元的问题认为郭伟红抗辩该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郭伟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郭伟红自认与林阿云无其他经济往来,转账给林阿云系因认为林阿云急需用钱,该辩称不符合常理,故对郭伟红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阿云与郭伟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已届满,郭伟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阿云要求郭伟红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2955000元认定,扣除郭伟红于2012年4月24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6月4日偿还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郭伟红尚欠借款本金1155000元。同时,林阿云主张郭伟红应支付从2013年6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系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115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郭伟红抗辩其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的3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当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法院应按先利息后本金予以抵充,故郭伟红2012年9月26日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的300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抵充。郭伟红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应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本案中郭伟红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郭伟红有于2012年4月、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5年5月偿还林阿云款项,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因此郭伟红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系郭伟红与郭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郭伟红、郭梁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郭伟红的个人债务,故林阿云要求郭梁共同承担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本案保全费与诉讼费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郭伟红、郭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林阿云借款本金115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115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96元,减半收取1184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郭伟红、郭梁负担。在二审诉讼期间,围绕争议郭伟红、郭梁提供了福建省龙岩金鼎矿业有限公司、龙岩金鼎矿业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及福建省武平县金岳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以证明郭伟红是上述三家公司的投资人,林阿云的款项也用于投资。林阿云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且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郭伟红、郭梁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认为讼争款项系林阿云的投资款项,借条是林阿云胁迫所写下,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胁迫事实无法认定;而从林阿云转账2955000元至郭伟红账上后,每个月支付的款项具有规律性,符合有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主张无利息的约定,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在一审庭审时郭伟红陈述:“2010年11月8日出具借条后,有向我催过,一直到2013年左右,我认为款还完后就没有再向她支付款项了,从2013年左右,她将车堵在我门口后我报案后就很久没消息了”;在二审调查时,郭伟红陈述:“原先没有催讨,后面催讨比较紧,2014、2015年开始催讨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阿云主张郭伟红向其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郭伟红、郭梁主张该借条系被林阿云胁迫之下所写,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借款后,郭伟红每月支付给林阿云款项的时间、金额呈现一定的规律性,且本笔借款较大,双方当事人只是一般的邻居关系,没有利息让人不可信服,符合林阿云主张有利息的约定,一审该认定正确。郭伟红、郭梁上诉主张双方借款没有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郭伟红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一、二审时郭伟红的陈述中可以得出,林阿云在2013、2014、2015年均有向其催讨,且郭伟红也有于2012年4月、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5年5月偿还林阿云款项,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故郭伟红、郭梁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伟红、郭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6元,由郭伟红、郭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东审判员  许培清审判员  陈小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钟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