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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在广东省在汕头市金平区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通泰门与滨江路交汇处滨江美食夜市附近的马路边,从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驾驶室内一黑色包中2500元现金盗走。2017年4月2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再次盗窃面包车车内财物未果,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曾某某发现,其在挣脱被害人曾德杰的拉扯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罗某某逃离时将装有现金人民币4100元的外衣遗落在现场,该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的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中,返还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将余款现金人民币1600元发还被告人罗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辨认笔录,被害人曾德杰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洪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