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6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郝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6执118号申请执行人:郝某,女,汉族,陕西省永寿县。委托代理人:仇某,男,系原告之子。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永寿县。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郝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一、确认原告郝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6654.59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助费54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600元。二、原告郝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县支公司在陕AD0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312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72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三、由原告郝某返还被告王某已垫付的医疗费9200元。四、本案诉讼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原告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426民初29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治国审 判 员 左广利代理审判员 李彦江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