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二〇四医院与被上诉人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二〇四医院,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二〇四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董令贻,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大东区黎明三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恩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哲,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二〇四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二〇四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房屋归沈阳二〇四医院所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依法享有物权权利。上诉人取得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物权权利。二、董令贻等人购买黎明二〇四医院100%股权,争议房屋包含在此次产权交易中。仅以其他评估机构的部门解读意见和一个证人的证言难以佐证事实。其他评估机构出具解读意见时,无法真实还原当时的评估实际情况。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辩称,一、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不动产物权人;二、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1685.81平方米旧址房产不包括在出售产权范围内。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大东区地坛街13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房屋产权属于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所有;2.沈阳二〇四医院配合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本案的律师费由沈阳二〇四医院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沈阳二〇四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二〇四医院原名黎明二〇四医院,于1999年12月更名为沈阳二〇四医院。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13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该房产系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所建,1988年4月20日,在单位自管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所有权人登记为原黎明二〇四医院,所有权性质是集体,主管部门是黎明总公司。1988年8月22日,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将原黎明二〇四医院使用的房屋共办理了六个房屋产权证,六处房屋建筑面积共795平方米,本案争议房屋为其中一处,面积为180平方米。沈阳二〇四医院于2010年10月26日以丢失为由补领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六个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大东字第NO3002281**号。1996年7月,黎明二〇四医院迁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二路的新建大楼,旧址房屋由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安置下属黎明综合服务厂使用。原黎明二〇四医院隶属于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系沈阳市集体经济办公室审批的股份合作制医院。1998年2月28日,黎明二〇四医院全体股东与董令贻等合伙出资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将黎明二〇四医院(甲方)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董令贻等(含东方医疗服务集团)合伙出资者(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资产状况及总股本。经沈阳资产评估事务所1997年10月评估,评估资产总额1238万元(含土地评估值),股本总额294.8万元。二、转让股权的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乙方出资294.8万元购买甲方的全部股权,占总股本的100%。三、付款方式、期限。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以转账支票方式一次性将转让价款294.8万元交付甲方。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合同生效前,甲乙双方应共同召开债权人会议,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后,由甲乙双方与债权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五,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为甲方所有债务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担保应同时解除。二〇四医院所欠黎明实业总公司款项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由乙方全部偿清。合同生效后,乙方同意承担甲方原有的全部债务538万元。……”后双方履行了该产权交易合同。1998年3月,黎明二〇四医院与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脱离了隶属关系。上述产权交易合同附件四资产评估报告,即沈阳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7年10月11日出具的沈资评[1997]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关于房屋建筑物的评估,评估的建筑物为9项。附录中的《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清查评估的建筑物包括10项,分别是1、医院主楼,2、污水站工程,3、药品库车库,4、上下水工程,5、供暖工程,6、电气工程,7、柏油路面工程,8、围墙栏杆,9、车棚,10、其他房屋。包括医院主楼在内的前9项建筑物评估值共计7,433,593元,包括本案争议房屋180平方米在内的其他房屋显示为:完工时间,89.10,建筑面积1685.81平方米,原值265,072.51元,净值27,006.61元,清查调整后数原值净值均为0元,评估值为0元。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发生时间为1996年,债权单位为黎明实业总公司,款项为暂借集资款,账面价值为45.1万元,该表中同时注明:清查调整后数为0,评估价值为0。一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3月26日,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与董令贻等人签订了《债务转让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债权单位:黎明实业总公司,债务单位黎明二〇四医院。款项内容、时间及经手人一项载明:公司应付原二〇四医院的旧房款233,003.96元冲抵二〇四医院应付劳服公司款项,债权单位对债务转让意见一栏记载:同意债务转让,按合同条款一年内全部还清。债权单位一栏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盖有公章,债务转让单位一栏沈阳市黎明综合服务厂盖有公章,债务接收单位一栏盖有东方医疗服务集团的公章及院长苏静的签字,该栏还注明,‘见资产评估报告其他应付、长期负债明细。总计464,306.17元’”。1999年9月28日,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甲方)与东方医疗集团二〇四医院(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欠甲方款项,金额为464,306.17元。二、乙方于1999年5月15日已还款20万元,1999年6月17日还款10万元,这两次还款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据,乙方尚欠甲方款164,306.17元。三、甲方下属企业综合厂于1996年9月搬入原二〇四医院部分旧址后,欠乙方采暖费21,741.28元,乙方垫付水费5726.70元。甲方同意从乙方所欠款中扣除,扣除后乙方尚欠甲方136,838.19元。四、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欠付甲方136,838.19元,一次性全部付清,甲方出具收据,同时《债务转让合同书》废止……”。一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12月20日,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委托,对原沈阳黎明二〇四医院旧址范围内的原办公楼、其他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关于沈资评[1997]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阅读意见书,提出1、报告第1页评估范围为黎明二〇四医院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资产;第2页关于房屋建筑物的评估,委托评估的建筑物共有9项。“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列示的第10项其他房屋账面原值265,072.51元,净值27,006.61元,清查调整后数为0,评估值为0。根据报告正文及附表的描述,房屋建筑物的评估正文与附表不符,“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列示的第10项其他房屋,不包括在评估范围内。2、报告第5页关于土地的评估,四邻为:东临沈阳黎明公司住宅;南临和睦北二路;西临地坛街;北临北运河绿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沈阳国用(97)字第010302922号。“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列示的第10项其他房屋所在地块,使用权人为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土地使用证号为大东国用(2000)字第400号,其四邻为:东临黎明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南临和睦路;西临地坛街;北临黎明设备安装公司,即评估范围未包括该地块。综上,沈资评[1997]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没有包括“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列示的第10项其他房屋,及该房屋所在土地。一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10月9日,曾参与[1997]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工作的项目负责人陈雷出具评估说明,在《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第10项其他房屋的评估中,原企业账面原值265,072.51元,净值27,006.61元,清查调整后数为0,该结果说明此项房屋在评估过程中由于特定原因(如盘点时已没有该项存在或由于其他原因虽在账面列示但不参与本次评估等)并未在本次评估报告结果中体现,即该项资产-其他房屋并没有包含在本次的评估转让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黎明二〇四医院与董令贻等合伙出资者于1998年2月28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黎明二〇四医院所出售的产权中是否包括“其他房屋1685.81平方米”,即其中是否包括本案争议房屋。从《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看,股权转让的实质目的是转让黎明二〇四医院,董令贻等合伙出资者出资294.80万元购买黎明二〇四医院的全部股本,占总股本的100%,通常情况下,原登记在二〇四医院名下的所有财产都应该属于转让后的二〇四医院。但《产权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沈资评[1997]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合同附件,在报告主文中记载关于房屋建筑物的评估,评估的建筑物为9项,其中不包括本案争议房屋,而报告附录中的《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清查评估的建筑物包括10项,其中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其他房屋”账面原值265,072.51元,净值27,006.61元,清查调整后数为0,评估值为0,从此节事实可以推出两种可能,一是财产价值为零,转让对价为零;二是附条件,转让时有其他原因,故评估为零。对此节事实的判断,除依据相关证据外,还应尊重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部门的解读意见,根据参与《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工作的项目负责人陈雷出具的评估说明,“其他房屋”清查调整后数为0说明此项房屋在评估过程中由于特定原因(如盘点时已没有该项存在或由于其他原因虽在账面列示但不参与本次评估等)并未在本次评估报告结果中体现,即该项资产-其他房屋并没有包含在本次的评估转让范围内。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沈资评[1997]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阅读意见书,也明确说明争议房产不包括在转让范围内。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沈阳二〇四医院双方在履行《产权交易合同》过程中又签订了《债务转让合同书》和《结算协议书》,从这两个协议看,沈阳二〇四医院产权交易的同时还须承担欠付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的债务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债务转让合同书》中表明,医院的旧址房屋折合233,003.96元抵顶债务,并通过进一步签订《结算协议书》实际履行完成。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1685.81平方米房屋,实际是坐落在二〇四医院新址之外的房产,而原黎明二〇四医院转让时医院新址已经存在,产权交易后,争议房产由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交给黎明服装厂使用,如果产权交易时争议房产包括在转让范围内,双方在转让时应当实际交接交付,实际情况是之后一直由黎明服装厂使用,也证明产权交易时争议房产并未包括在转让范围内,而是抵顶了沈阳二〇四医院欠付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的债务。综上,沈阳二〇四医院在用原黎明二〇四医院旧房产抵顶债务并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争议房产虽登记在沈阳二〇四医院名下,但沈阳二〇四医院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存在原始权利瑕疵,且物权登记并不能对抗实际不动产物权人,故对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要求确认大东区地坛街13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房屋产权属于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所有,并要求沈阳二〇四医院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主张沈阳二〇四医院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聘请律师,律师费并非在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沈阳二〇四医院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13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所有;二、被告沈阳二〇四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配合原告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办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13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被告沈阳二〇四医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沈阳二〇四医院起诉沈阳市黎明综合服务厂要求返还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13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房屋及给付占有使用期间租金,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判决:沈阳市黎明综合服务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沈阳市大东区地坛街13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沈房权证大东字第NO30028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沈阳二〇四医院。宣判后,沈阳市黎明综合服务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日作出[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沈阳市黎明综合服务厂与案外人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共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后沈阳市黎明综合服务厂与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该院提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本案中争议房产虽登记在沈阳二〇四医院名下,但物权登记并不能对抗实际不动产物权人,黎明总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沈阳二〇四医院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存在原始权利瑕疵,在黎明总公司现已举证证明其占有行为存在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二〇四医院要求返还争议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沈阳二〇四医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沈阳二〇四医院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首先,涉案房屋的最初权利记载中所有权人登记为沈阳二〇四医院(原黎明二〇四医院),主管部门为黎明总公司,所有权性质是集体,由此可见,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沈阳二〇四医院名下,但其产权性质为集体所有,属单位自管房屋,且在黎明总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下。其次,黎明总公司于1988年8月22日对沈阳二〇四医院使用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沈阳二〇四医院迁走之后,涉案房屋仍处于黎明总公司的控制、管理下。沈阳二〇四医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系通过挂失的手段取得。由此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一直由黎明总公司控制掌握。第三,在1998年2月28日的《产权交易合同》所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建筑物并不包括涉案房屋,其后《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虽然包括涉案房屋,但注明的财产价值、转让价值均为0,由此可以推断,涉案房屋并未包含在评估范围内,未作为沈阳二〇四医院的资产一并处分。综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虽登记在沈阳二〇四医院名下,但是结合涉案房屋的缘起、历史承接以及现实状况均可认定该房屋归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所有,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上诉人沈阳二〇四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韩彩霞审判员 姜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