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深圳沁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长益科技公司、蔡礼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沁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长益科技公司,蔡礼杰,谢继荣,汕头市濠江区食品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376号原告:深圳沁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江汉钦。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武,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长益科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鮀浦玉井沙北。法定代表人:李旭成。被告:蔡礼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告:谢继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告:汕头市濠江区食品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达濠沿江路商业园。法定代表人:肖汉荣。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武拥、谢锐潼,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沁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沁达丰公司)与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长益科技公司(下称长益公司)、蔡礼杰、谢继荣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汉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武、被告谢继荣及被告长益公司、蔡礼杰、谢继荣的委托代理人温武拥、谢锐潼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9日,经原告沁达丰公司申请,本院通知汕头市濠江区食品公司(下称濠江食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沁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武、被告长益公司、蔡礼杰、谢继荣、濠江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锐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益公司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利息247626.4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15%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蔡礼杰、谢继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濠江食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濠江食品公司对被告长益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长益公司于1996年9月16日向中国银行广澳支行南湖办事处(下称中行南湖办)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按8.415%计付。汕头市达濠区农机经营部(下称农机经营部)与中行南湖办签订《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继荣向中行南湖办出具《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提供址于汕头市达濠区某某全座156.63平方米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自愿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长益公司结欠中行南湖办借款本息353626.4元。农机经营部于2008年2月1日未经依法清算被注销,被告蔡礼杰系农机经营部的股东、发起人以及出资人,被告濠江食品公司承诺对农机经营部未尽债务负责,故被告蔡礼杰、濠江食品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信达广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上述所有债权本息。由于各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被告长益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礼杰辩称,中行南湖办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农机经营部承担保证责任,农机经营部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其没有对原告所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谢继荣辩称,其出具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因抵押房产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属于无效合同;其已将抵押物的有关权属证件交予中行南湖办存执,中行南湖办并没有与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故其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在声明书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濠江食品公司辩称,农机经营部作为其分支机构,未经其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故本案《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所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书》,记载其对农机经营部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对该期间的未尽债权债务负责。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1996年,并非在上述期间。综上,原告请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1996年6月24日,中行南湖办与被告长益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中行南湖办向被告长益公司发放抵押贷款,以提供的抵押物的估值额为参考数,核定借款最高限额为222000元;抵押物为址于赤港大道某某全座的房地产(面积156.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不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部分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的有效期限自1996年6月24日至1997年6月24日止,但被告长益公司未能还清在有效期内所借的款项本息,本抵押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在有效期限内,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内的借款可一次或多次借用;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被告长益公司保证在本合同借款借据上中行南湖办核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谢继荣出具《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内容为:“一、本担保人自愿将经汕头土地房产评估事务所验核估值贰拾贰万贰仟元的享有房产所有权的财产自建住宅楼三层半156.63㎡作为汕特长益科技公司向中行南湖办抵押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八、本担保人确认,本担保声明书作为抵押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担保人确认对上述借款人向贵办的借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并保证借款人按抵押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人保证在收到贵办通知拾天内如数清还借款人所欠的款项,超过拾天,贵办有权持本抵押担保声明书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抵押物进行拍卖、转让或兑现,并将所得款项优先偿清借款的本息及罚息”。该声明书附件《抵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址于赤港大道某某的自建住宅楼,面积156.6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1996年9月18日,中行南湖办与被告长益公司签订编号为9609001《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长益公司向中行南湖办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用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8.415‰。同日,农机经营部、中行南湖办与被告长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农机经营部为中行南湖办根据9609001号借款合同向被告长益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有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效期至被告长益公司还清借款本息有关费用时止。合同签订后,中行南湖办于1996年10月8日向被告长益公司发放贷款18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长益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长益公司分别于1997年4月12日、1998年4月24日、1998年的10月27日、1999年4月21日、1999年10月21日、2001年2月15日、2002年7月20日、2004年2月10日、2004年3月9日在中行南湖办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书》中签名或加盖公章;农机经营部在除1997年4月12日、1998年10月27日、1999年10月21日、2004年2月10日之外的催收书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谢继荣在除1999年10月21日、2001年2月15日之外的催收书中担保人处加盖私章或签名催收贷款,其中2004年2月10日和3月9日的催收书还载明:“谢继荣提供自有房产担保并承诺继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签订之日起二年”。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广澳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广州办)签订编号为第GSTP0015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广澳支行对被告长益公司拥有的本案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2005年1月10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广州办共同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长益公司、谢继荣和农机经营部。信达广州办在2006年6月21日、2008年6月15日、2010年4月17日的《南方日报》上、信达广东公司在2012年3月30日、2014年3月19日、2016年2月23日的《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长益公司、谢继荣和农机经营部催收债权。2016年6月27日,信达广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粤-B-2016-017号《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广东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包括对被告长益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105996.2元及利息247630.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债权及从权利在内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2016年8月2日,信达广东公司与原告共同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长益公司、谢继荣和农机经营部。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因改制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再查明,农机经营部是1990年9月15日登记成立的内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蔡礼杰。2008年2月1日,农机经营部出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在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一栏填写:“因经营不善,申请注销”,在对外投资是否清理完毕一栏填写:“否”。被告蔡礼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食品公司在主管部门(出资人)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食品公司向汕头市濠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书》,载明拟将农机经营部注销登记,由公司财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蔡礼杰组成债权债务清算小组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该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有关税务款项已缴清,职工工资全部付清,没有开设银行账户。上述情况保证真实无假,若有未尽的债权债务,概由其负责。农机经营部于2008年2月1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行南湖办与被告长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谢继荣出具的《不可撤销抵押声明书》,除抵押条款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中行南湖办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长益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机经营部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不是被告濠江食品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与中行南湖办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濠江食品公司关于农机经营部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其同意,应为无效担保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2月1日,被告濠江食品公司向汕头市濠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书》,承诺农机经营部的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若有未尽的债权债务,概由其负责。在出具上述证明书后,农机经营部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濠江食品公司作为农机经营部的主管部门及清算主体,应当履行承诺对农机经营部的漏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蔡礼杰系农机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农机经营部负有清算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蔡礼杰对农机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谢继荣出具《不可撤销抵押声明书》,提供其址于赤港大道某某的自建住宅楼为本案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同时又承诺对借款“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且又在载有:“谢继荣提供自有房产担保并承诺继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逾期贷款催收书》中担保人处加盖私章,表明被告谢继荣不仅提供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而且还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谢继荣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广澳支行依法将该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2016年6月27日,信达广东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均有登报公告,且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已依法取得了本案涉及的债权,有权在受让债权本金105996.2元及截至受让日止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的范围内主张权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权到期后,原债权人中行南湖办均有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长益公司、农机经营部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长益公司、农机经营部均有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信达广东公司及原告在受让债权后,也有按照法律规定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亦因债权人在报纸上发布了催收公告,主张了权利而发生中断。故被告长益公司、濠江食品公司主张债权因没有进行连续有效的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长益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沁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996.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247630.2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按日万分之四另计);二、被告谢继荣、汕头市濠江区食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继荣、汕头市濠江区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长益科技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深圳沁达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4.4元、公告费390元,合共6994.4元,由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长益科技公司、谢继荣、汕头市濠江区食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谢俊光审判员 陈浩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绪龙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