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洪江与刘吉青、耿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江,刘吉青,耿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326号原告:于洪江,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四棚乡三棚村*组。被告:刘吉青,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四棚乡三棚村*组。被告:耿忠琴,女,年龄民族不祥,教师,现下落不明。原告于洪江诉被告刘吉青、耿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江、被告刘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忠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忠琴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月利息2分);2、被告刘吉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耿忠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月息2分),被告刘吉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多次以过几天还款为承诺搪塞原告,直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一分钱的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请予以支持。刘吉青辩称:我认为应该让耿忠琴偿还,她借的她还,我不应该承担,该笔钱不是我用的。耿忠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耿忠琴向于洪江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刘吉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于洪江多次向耿忠琴、刘吉青催要,二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耿忠琴向于洪江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耿忠琴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刘吉青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于洪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耿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于洪江借款3万元及利息。(2014)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刘吉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170元,由耿忠琴、刘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芹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奕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