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四川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唐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唐建,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石桥铺镇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学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碧贵,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诗树,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肖家河十组。法定代表人:魏君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贵,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建、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碧贵、万桂峰,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诗树、冯颖,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大和公司在应付工程款2388425.42元的范围内对宇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宇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委托付款通知书》应为委托付款通知而非债权转让通知。《委托付款通知书》抬头处填写的“四川渝成制鞋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成公司)”为笔误,与宇川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大和公司,由于大和公司由渝成公司投资设立,宇川公司工作人员因笔误填写错误。案涉1000万元已经委托支付给邹代强,大和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以上证据均佐证了宇川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大和公司将工程款1000万元支付给邹代强。二、邹代强出具的《同意书》系邹代强对宇川公司委托付款的回应,并非债权转让。邹代强出具的《同意书》与宇川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相互映证,核心在于邹代强同意宇川公司委托大和公司付款1000万元的意思表示,并非将借款债权转让。因此大和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6790080元,应付而未付工程款2388425.42元,大和公司仅需在此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宇川公司辩称,案涉的1000万元确实是委托渝成公司支付,而非委托大和公司支付。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唐建辩称,一、大和公司和渝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所谓书写为渝成公司属于笔误应由书写者宇川公司来说明,但宇川公司并未认可系笔误。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委托付款通知书》和《同意书》的性质进行了详细阐明,请求维持原判。唐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宇川公司和大和公司向唐建支付工程款18799206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1500000元;二、判令唐建对所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宇川公司和大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和公司与宇川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和公司将位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龙台工业园的渝成制鞋产业园招商中心和鞋材中心(H区)发包给宇川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渝成制鞋产业园招商中心和鞋材中心(轴区)工程地基处理、土建、安装及装饰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3天;合同价格形式为以建筑物每平方米包干单价结算;签约合同价为包干价1430元/平方米,总造价暂定为4848万元。付款周期为:1.宇川公司施工到标段正负零后7日内,大和公司按照合同暂定标段总价的25%支付工程进度款;2.宇川公司施工到主体完工后7日内,大和公司按暂定标段总价的35%支付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大和公司按标段暂定总价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大和公司将工程款付至标段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唐建与宇川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宇川公司将所承包的渝成制鞋产业园招商中心和鞋材中心(H区H1#-H9#)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给唐建实际施工;该工程项目由唐建全权负责经营,资金自筹、独立核算、工程款项包干使用、自负盈亏,并承担超出控制目标以外的管理责任风险;工程管理、质量、安全、债权债务等均由唐建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唐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协议的内容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等进行了完全施工,且工程现已竣工,并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工程价款的结算,至今为止,宇川公司和大和公司尚欠唐建工程款18799206元。案涉工程经大和公司和宇川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49675258元。宇川公司主张,大和公司总计向宇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790080元,尚欠12885178元。除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的工程款保证金外,大和公司还应当向宇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2388425.42元。从大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已向宇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6790080元。宇川公司对2014年7月12日冲抵工程款1000万元、2014年7月16日冲抵工程款230万元不予认可。唐建对2014年1月27日冲抵工程款220万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的574.2万中冲账的73万元、2014年6月4日和6月12日各支付的400万元(共计800万元)、2014年7月16日冲抵工程款1000万元、2014年7月16日冲抵工程款230万元、2014年7月16日冲抵工程款34万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从上列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方依法应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由于唐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宇川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当然无效。但由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唐建所施工的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宇川公司仍应按《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唐建工程价款,并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由于唐建和宇川公司没有在《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其利息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该优先受偿权是以工程款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工程款债权存在,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丧失该权利。本案中,唐建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大和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唐建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建支付工程价款17807638.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四川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12388425.42的范围内对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唐建在四川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本案工程即渝成制鞋产业园招商中心和鞋材中心(H区H1#-H9#)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648元,由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大和公司对“大和公司总计向宇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790080元”有异议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宇川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唐建并未提交拟证明其与宇川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大和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其向宇川公司支付了46790080元工程款:1.2013年12月2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宇川公司《专用收据》。拟证明2013年12月23日大和公司向宇川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2014年1月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宇川公司《专用收据》。拟证明2014年1月2日大和公司向宇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3.2014年1月1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014年1月14日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宇川公司《专用收据》。拟证明2014年1月13日大和公司向宇川公司支付工程款68.5万元。4.2014年1月2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宇川公司《专用收据》。拟证明2014年1月24日大和公司向宇川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5.2014年1月27日的宇川公司《专用收据》、王中渝《冲账说明》。拟证明2014年1月27日,大和公司、宇川公司及王中渝达成一致,以王中渝应收宇川公司的借款冲抵大和公司应付宇川公司的工程款220万元。6.2014年2月2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宇川公司《专用收据》、《临时借款和利息的承诺》。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大和公司向宇川公司支付工程款501.2万元,以大和公司应收魏君宇的借款本息73万元冲抵工程款73万元,合计大和公司向宇川公司支付工程款574.2万元。7.2014年6月4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2014年6月5日宇川公司工程款《收据》及2014年6月20日易华菊《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6月4日,大和公司通过易华菊账户向宇川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8.2014年6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凭证及宇川公司《收据》。拟证明2014年6月12日,大和公司向宇川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9.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宇川公司、魏君宇《委托付款通知书》,邹代强《同意书》,宇川公司、魏君宇与邹代强《借款协议》,大和公司向邹代强付款凭证,大和公司《公司章程》,渝成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宇川公司因欠邹代强借款,书面委托大和公司将应付宇川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直接支付给邹代强,邹代强表示同意,即大和公司向宇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万元。10.2014年7月16日,大和公司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大和公司对宇川公司罚款单,宇川公司《收据》。拟证明2014年7月16日大和公司向宇川公司支付工程款l.308万元。11.2014年7月16日宇川公司出具《收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7月16日大和公司、宇川公司及邹代强达成一致,以邹代强应收宇川公司的借款冲抵大和公司应付宇川公司的工程款230万元。12.2014年7月16日,宇川公司《收据》、《冲账说明》。拟证明2014年7月16日大和公司、宇川公司及王中渝达成一致,以王中渝应收宇川公司的借款冲抵大和公司应付宇川公司的工程款34万元。13.2015年1月29日,唐建以宇川公司管理人员身份向大和公司借支的《借条》及唐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5年1月29日大和公司向宇川公司借支1万元。14.2015年2月4日大和公司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宇川公司委托付款的《委托书》以及宇川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2015年2月4日,大和公司向宇川公司支付工程款650万元。唐建对第5、7、9、11、12项不认可,认为所谓债权债务转让没有宇川公司的认可,也没有宇川公司实际借款的依据,不能抵扣工程款。宇川公司对2014年7月14日大和公司向宇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万元这一项不认可,称其并没有收到这1000万元。2015年12月3日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审:宇川公司对被告(大和公司)的证据质证。宇川公司:对2014年7月14日大和公司向宇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万元这一项证据材料三性有异议,宇川公司没有收到邹代强的1000万元,所签订的法律文书系宇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邹代强恶意串通,其余项均无异议”。关于《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大和公司表示这是邹代强与魏君宇、宇川公司之间的事情,大和公司不清楚。关于争议的1000万元大和公司已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7月11日,宇川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载明:“渝成公司:我司承建贵司相关工程,贵方尚有款项未支付。因我方与邹代强有相关债权债务往来,故特向贵司发出债权转移支付通知书,请贵司直接将工程款1000万元支付给邹代强,贵司支付该款项后,视为我司与贵司在该笔金额内的款项已经结清”。宇川公司盖章并法定代表人魏君宇签字。2.邹代强与魏君宇、宇川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主要载明内容“出借人邹代强,借款人魏君宇、宇川公司。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期限90天。借款用途用于渝成制鞋产业园项目建设。邹代强、魏君宇签字,但未加盖宇川公司公章。魏君宇于2014年7月11日在借款金额一栏手写“借款于2013年12月17日已归还400万元,余1600万元未归还”。3.2014年7月12日,邹代强出具《同意书》载明“大和公司:本人同意宇川公司向我借支的1000万元作为大和公司向宇川公司支付渝成制鞋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款,大和公司将此1000万元记为欠我的款,待大和公司资金可周转后,再还给我本人”。4.2014年10月31日,大和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资阳安岳柠都支行向邹代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花支行账户支付了240万元。邹代强也出具了收到240万元的收条;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大和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资阳安岳柠都支行向四川好丽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多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花支行账户分别支付了400万元、300万元。邹代强也出具了收到700万元的收条。2014年10月24日,邹代强出具《委托代付申请》载明“大和公司:请贵司将借我的700万元汇给四川好丽多商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花支行,帐号:82×××00。因支付此笔款项引起的法律纠纷由我公司自行承担一切后果,与贵司无关”。2015年4月28日邹代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大和公司还款60万元,但没有相关支付凭证,大和公司陈述系现金交易。5.2015年5月12日,渝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渝成制鞋产业园项目是先由本公司与安岳县人民政府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由本公司在安岳县投资设立的大和公司直接负责产业园的投资建设。案涉工程系由宇川公司和大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本公司系大和公司主要投资方,本公司部分人员亦在大和公司任职,故宇川公司向本公司出具向邹代强付款的委托书,实际系委托大和公司向邹代强支付款项,且大和公司已经实际向邹代强支付了所委托支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大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大和公司股东构成:汪学志,认缴投资额1300万元;渝成公司,认缴投资额11700万元;沈治权,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渝成公司有18个自然人股东,渝成公司章程中载明魏君宇与邹代强、王中渝均为股东,邹代强出资额为1900万元,持股比例达19%。成都市武侯区瑞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中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瑞中瑞公司股东包括宇川公司、好丽多公司等13个企业法人股东,宇川公司持股比例达26.67%。瑞中瑞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载明,邹代强、魏君宇、王中渝为公司董事。好丽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邹代强。一审时唐建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载明“(甲方)出借人邹代强,(乙方)借款人魏君宇、宇川公司,(丙方)保证人熊代宇、邹代强、王中渝。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按月付息”,协议对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均没有约定,协议上也没有加盖宇川公司公章。宇川公司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其与邹代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大和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其余内容与唐建二审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致,只是借款期限载明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期限90天。借款用途为渝成制鞋产业园项目建设,以及魏君宇于2014年7月11日在借款金额一栏手写“借款于2013年12月17日已归还400万元,余1600万元未归还”。二审庭审笔录载明“审:《借款协议》是否有履行凭证?大和公司:不清楚,不能提交……审:《同意书》上载明的鞋材市场是否案涉工程?宇川公司和大和公司有无其他工程?大和公司:所谓鞋材市场就是案涉工程,宇川公司和大和公司在当地没有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唐建:不清楚。宇川公司:不清楚……审:宇川公司,你方向渝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中所指的相关工程是什么?宇川公司:不清楚。审:下周四之前提交书面意见,逾期将承担不利后果。宇川公司:清楚”。庭后宇川公司并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大和公司与宇川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唐建与宇川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属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宇川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无效,唐建为实际施工人。本案焦点为:大和公司主张2014年7月12日冲抵工程款1000万元的请求应否支持。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其一,虽宇川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的对象是渝成公司,而《委托付款通知书》约定“我司承建贵公司相关工程,贵方尚有款项未支付(以双方最终核算为准)。因我方与邹代强有相关债权债务往来,故特向贵公司发出债权债务转移支付通知书,请贵公司直接将工程款1000万元支付给邹代强”,其中“相关工程”的含义据大和公司陈述其与宇川公司在当地仅有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指案涉工程,宇川公司和唐建均表示不清楚,宇川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当地与渝成公司还有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拟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拟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宇川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再者,邹代强出具《同意书》载明同意宇川公司向其借支的1000万元作为大和公司向宇川公司支付渝成制鞋产业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款,进一步印证所谓相关工程即指渝成制鞋产业园项目,同样指向案涉工程。综上本院认定宇川公司在《委托付款通知书》上书写的渝成公司应为笔误,其实际出具对象为大和公司。其二,宇川公司与大和公司之间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大和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唐建提交的《借款协议》均显示宇川公司与邹代强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委托付款通知书》载明由于宇川公司与邹代强有相关债权债务往来,请渝成公司(实为大和公司)直接将工程款1000万元支付给邹代强。大和公司向邹代强支付该款项后,视为宇川公司与大和公司该笔金额内的款项已经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委托付款通知书》的性质为第三人替代履行,如大和公司不履行委托付款行为,还应由宇川公司向邹代强承担借款清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和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规定的债权转让行为殊为不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同理,邹代强出具的《同意书》仅是对《委托付款通知书》的回应,表示同意,并非将对宇川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大和公司。原判对《委托付款通知书》和《同意书》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其三,因大和公司仅是第三人替代履行,其只需按照委托人宇川公司的指示向邹代强付款,并无权利审查邹代强与宇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而现有证据显示,邹代强已经认可并收到大和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其四,唐建和宇川公司抗辩邹代强与宇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认为该合同关系是虚假的。但现有证据仅能拟证明大和公司、渝成公司、瑞中瑞公司、好丽多公司、邹代强、魏君宇之间有经济关系,不能证明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机构混同等情形。故不能证明以上个人和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或有恶意串通损害宇川公司和唐建合法权益的情形。再有,原判认定“对于2014年1月22日冲抵工程款220万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的574.2万元中冲账的73万元、2014年6月4日支付的400万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的400万元、2014年7月16日冲抵的230万元、2014年7月16日冲抵的34万元这6笔款项,因均有宇川公司向大和公司出具的收据,表明宇川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应认定大和公司已向宇川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虽一审时唐建并不认可上述款项,但其和宇川公司并未就此上诉,应视为唐建和宇川公司对原判的认可,而以上款项中亦存在委托付款和以邹代强应收宇川公司的借款冲抵工程款的情况,所以唐建和宇川公司仅对同一情形的案涉1000万元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大和公司主张2014年7月12日冲抵工程款100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大和公司应在2388425.42元的范围内对唐建承担补充责任,而非对宇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除金额之外的责任承担主体和方式提出上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仍应变更原判第二项“四川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12388425.42元的范围内对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四川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2388425.42元的范围内对唐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大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初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建支付工程价款17807638.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唐建在四川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本案工程即渝成制鞋产业园招商中心和鞋材中心(H区H1#-H9#)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初1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初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12388425.42元的范围内对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四川大和鞋材物流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2388425.42元的范围内对唐建承担责任”;四、驳回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648元由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648元由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辜小惠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