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岐与金碧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岐,金碧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岐,女,生于1966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碧跃,男,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上诉人曾岐因与被上诉人金碧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混淆借贷与理财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打破了“借债还钱,天经地义”法则;2、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亲笔签署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抱有偏见的调取证据,违背了法院中立、公正裁决原则;3、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错误,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下,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裁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审理原告曾歧与被告金碧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可能涉及原告曾岐在广元福升圆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理财公司)的投资理财。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歧对被告金碧跃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金碧跃与黄荣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曾岐与黄荣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金碧跃向上诉人曾岐出具借条“今借条曾岐现金100000元,借款以转账为准。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1.5%,年利息为18%。借款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若需提前还款,要提前半个月告知借款人”。2014年1月25日,上诉人曾岐与理财公司签订《理财居间服务合同》及《出借资金委托书》,同日,黄荣通过工商银行转理财公司孙艳宗10万元,理财公司冯杨出据了《借款交付凭证》,孙艳宗在该凭证上签名。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曾岐委托被上诉人金碧跃在理财公司办理理财,将10万元转至金碧跃帐户,金碧跃收款后同日将该款转至理财公司蔡明强帐户。后上诉人曾岐因急需资金,理财公司退还10万元。上诉人曾岐称,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10万元不属理财,是被上诉人私人借款,理财公司已退还的是2014年6月30日转帐的理财款10万元。2016年7月13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经济侦犯罪查大队向原审旺苍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我队经核实,目前正在办理的广元福升圆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投资人曾歧(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6607190043)投资金额为10万元,该笔资金纳入本案犯罪金额计算”,并附《客户名单》:“曾岐2014年1月25日金额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金碧跃于2014年1月25日转入理财公司的10万元,根据《客户名单》记载出借人系曾岐,公安机关对该10万元出借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立案侦查,且尚在侦查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涉嫌犯罪,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曾岐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未引用第(三)项虽然错误,但该错误并未影响裁定结果,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曾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