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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中芝与丁玉明、乐陵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芝,丁玉明,乐陵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199号原告:周中芝,男,193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何涛,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明,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乐陵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西段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魏洪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北侧鑫源国际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75291608F。主要负责人:齐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安维强与被告丁玉明、乐陵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维强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明、乐陵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芝诉称,2016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丁玉明驾驶鲁N×××××/鲁NZ8**挂重型半挂牵引式货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的周中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中芝受伤,两车损坏。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5.15元、护理费9732.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31907.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玉明未答辩。被告乐陵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车辆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各证合格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丁玉明驾驶鲁N×××××/鲁NZ8**挂重型半挂牵引式货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的原告周中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中芝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2月20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6]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中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中芝受伤后到阳信县人民医院、阳信县流坡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5227.94元(包括桓台茂桐整骨医院医疗费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3月3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中芝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1根肋骨骨折及头皮肿胀,七损伤程度及后遗症构不成伤残等级;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院外不需要人员护理;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周中芝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希贵和儿子周主贤护理,周希贵系阳信鑫旺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乐陵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7]临鉴字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等和被告丁玉明庭前提供的交强险、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本院认为,原告周中芝骑行电动车与被告丁玉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中芝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中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玉明、乐陵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涉案车辆鲁N×××××/鲁NZ8**挂重型半挂牵引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乐陵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该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周中芝损失为:医疗费15227.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70元(住院39天,每天按30元)、护理费3840元(根据法医鉴定,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院外不需要人员护理.院内护理每人每天按6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00元(根据案情酌定)、电动车损失15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24837.94元。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中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4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175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227.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70元,合计6397.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周中芝5438.25元。因原告构不成伤残,法医鉴定费的一半(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周中芝支付赔偿金175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周中芝支付赔偿金5438.25元;三、驳回原告周中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9元,减半收取298.85元,由原告周中芝负担83.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以上经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23193.25元打入中国建设银行周中芝6XXXXXXXXXXXXXXXX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