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9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志光与淮北市新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光,淮北市新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民初909号之一原告:张志光,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淮北市新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新北村,组织机构代码661442404。法定代表人:石元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学,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志光与被告淮北市新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张志光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光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淮北市新杨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鲁 冬审判员 韩秀华审判员 周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凤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