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华林与黎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林,黎军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562号原告:李华林,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务工,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黎军昌,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泥工匠,住崇仁县。原告李华林与被告黎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军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长期在外做工地周转资金缺乏而不时向原告借款急用。2016年3月12日,双方经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华林人民币拾伍万元整(2007年—2016年总共欠款拾伍万元整),分三年还清,2016年还5万元、2017年还5万元、2018年还5万元。特立此据为凭。欠款人:黎军昌。”第一批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还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诚信,第一批欠款不能履约,对后两批欠款归还更难以信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黎军昌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华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份,以证明欠款时间、金额、被告所作的还款计划,由于第一期欠款到期未还,原告对后两期丧失信心,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提前还款;3.手机录音、录像光盘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欠款属实并承诺还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长期在外承接建筑工程缺乏周转资金经常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华林人民币拾伍万元整(2007年—2016年总共欠款拾伍万元整),分三年还清,2016年还5万元、2017年还5万元、2018年还5万元。特立此据为凭。欠款人:黎军昌。”第一期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被告缺乏诚信为由,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全部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分三期归还的欠条一份,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和双方对话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于2016年归还其中的第一期欠款5万元,现已逾期,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但双方约定在2017年、2018年分别履行的后两期欠款,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存在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债务,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对未到履行期的其中欠款10万元也一并提前清偿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申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军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李华林2016年到期欠款计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华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华林负担1100元,被告黎军昌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凰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