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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南眉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宝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南眉村村民委员会,王宝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835号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南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南眉村。负责人:王正之,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平,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民,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南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宝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南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堂、被告王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承包费58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自2004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被告承包17亩,每亩年承包费1000元,前10年的承包费17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前付清,剩余的承包费自2014年起分别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费。逾期违约根据其欠交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被告王宝平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但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缴纳一直是由原告通知后再缴纳,不存在逾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累计计算则过高。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南眉村村民委员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对合同中承包期限改动部分提出异议,其余内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30日起计算20年,称合同签订后,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将承包期限进行了改动。被告否认双方对承包期限进行变更,主张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30日起计算30年。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承包期限,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承包期限进行过重新协商,故,改动部分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承包期限应在自2004年1月30日起顺延30年。被告提供2006年3月10日缴费单据一份、2007年2月11日缴费单据两份、2010年3月1日缴费单据一份、2011年1月25日缴费单据一份,证明前10年的承包费170000元已经交清。2016年2月6日缴费单据一份,证明缴纳了2014年承包费。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缴纳的承包费,原告对缴纳行为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的缴费习惯以原告通知才缴费,不存在逾期。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同时,主张2016年2月6日缴费是缴纳的2017年的承包费。对被告提供的缴费单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30日,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南眉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宝平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在开发区内土地17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000元,合计年承包费17000元。承包期限三十年,自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三0年一月三十日止。前10年的承包费合计17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前交清,剩余承包期限内的承包费,自2014年起王宝平应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费。逾期交纳按违约处理,违约依其欠交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此后,双方并未办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合同中承包期限变更为“承包合同期限二十年,自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三十日止”。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2007年2月11日、2010年3月1日、2011年1月25日,交清了前10年的承包费170000元,此后于2016年2月6日交纳承包费1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承包费17000元、2015年承包费17000元、2016年承包费17000元、2017年承包费7000元,及自拖欠之日起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约定公证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双方在未办理公证的情况下,原告交付了承包土地,被告支付了部分承包费,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双方就合同生效要件进行了变更,故,涉案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承包期限,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承包期限进行过重新协商,故,改动部分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承包期限应为30年,自2004年1月30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承包期限内的承包费,自2014年起王宝平应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费,被告王宝平抗辩称其交付承包费以原告通知为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其欠交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2月6日10000元承包费,按照常理,应当认定为交纳的2014年的部分承包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平支付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南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7000元及违约金(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宝平支付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南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7000元及违约金(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宝平支付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南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7000元及违约金(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宝平支付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坊子工业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南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7000元及违约金(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