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2民初6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吉拥民、如皋市发永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拥民,如皋市发永商贸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2民初6566号原告:吉拥民,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如皋市发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苏浙市场39栋3号。法定代表人:冒小青,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居1组。法定代表人:丁俊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生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拥民、如皋市发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原告吉拥民、如皋市发永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拥民、如皋市发永商贸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系自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拥民、如皋市发永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吉拥民、如皋市发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崔小兰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诗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