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新宁县鑫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宁县鑫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文军,吴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鑫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焦家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8186001254C。法定代表人:张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军,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年华,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上诉人新宁县鑫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文军、吴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学、被上诉人周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上诉人吴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吴年华与周文军的该笔借款去向问题和其他资金问题,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提起涉嫌侵占、挪用资金的刑事控告,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二、一审判决超范围审理。一审认定周文军的贷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上诉人对已支付和股东签名已记账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予以认可,但对其他没有约定的利率不予认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被上诉人周文军的诉请中没有主张其他利息的请求;三、一审判决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是190万还是275.92万元不清。如果按照2756200元为基数再计算24%的年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一审没有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人民法院不能擅自增加其诉请。周文军辩称,一、一审已查明周文军190万元的贷款一部分付了原材料,另一部分付了工资和水电,并提供了相应的账本;二、上诉人已认可本金190万元,利息部分,双方有约定,上诉人2013年也已支付了一部分。对于逾期利息的诉请,法律有明确规定。吴年华辩称:王卫东收到该笔贷款。一审过程中已将账本提交法院计算核实。王爱民等三个股东均签名认可并约定了利息。利息支付到2013年。本人离职后,上诉人另付了三次利息。该借款经三个股东签字认可,用于公司。周文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102万元(其中16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12日算至2015年7月7日,3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算至2015年7月7日,之后利息以19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5﹪从2015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1日,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向周文军借款110万元,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周文军于当日通过自己银行账号转款13.9万元至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年华的银行账号,并借用欧阳秋梅银行账号分两次转款93.1万元至吴年华银行账号,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自己银行账号转款3万元至吴年华银行账号。2011年9月8日,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向周文军借款50万元,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借款周文军已于2011年9月6日通过自己银行账号转款20万元至吴年华银行账号,另外3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吴年华。2014年11月7日,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周文军出具三张借条借款30万元,三张借条的数额分别为24万元、4万元和2万元,三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周文军于当日借用欧阳秋梅的银行账号转款30万元至吴年华银行账号。借款后,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了1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出具了8张领条,向被告催收2013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利息,被告也同意支付,并在原告的领条上审核同意支付,但未实际支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出具了1张领条,向被告催收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被告也同意支付,并在原告的领条上审核同意支付,但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原告周文军遂诉至法院。2015年3月20日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鑫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年华的账户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吴年华的收款行为代表了被告的收款行为,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借款的部分利息,因此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被告借款、原告是借款给第三人吴年华个人使用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被告的记账凭证明确记载了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名称变更为鑫旺公司,因此该债务应由被告鑫旺公司承担。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虽然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后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25‰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的分管人员在原告的领条上签名及借款计息清单上也认可了月利率25‰,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按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1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6月11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需按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12日开始支付1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开始支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利率,被告应从原告起诉的第二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可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应按年利率24﹪从原告起诉第二日即2015年7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806400元(160万元×年24﹪÷360天/年×756天)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49800元(30万元×年24﹪÷360天/年×249天)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第三人吴年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新宁县鑫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文军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支付利息856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0元,由原告周文军负担3576元,被告新宁县鑫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5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新宁县鑫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旺公司在二审中对原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文军借款19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吴年华涉嫌侵占、挪用该借款,且对利率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持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鑫旺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周文军借款?2、如上诉人鑫旺公司需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应如何确定?3、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算,计息基数是190万元还是275.62万元?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周文军向原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该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文军出具借条,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作挂账处理,故被上诉人周文军与原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鑫旺公司后,其权利义务依法鑫旺公司继受和承担,故上诉人鑫旺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周文军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吴年华涉嫌侵占、挪用被上诉人周文军出借给原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即便被上诉人吴年华涉嫌侵占、挪用该借款,其行为侵害的也是上诉人鑫旺公司的权益,与出借人无关。上诉人鑫旺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递交《请求严厉追究吴年华、周文军虚假诉讼法律责任,驳回周文军诉讼请求的报告》,认为被上诉人周文军、吴年华与欧阳秋梅均系亲戚、朋友关系,吴年华于2014年7月21日转账给欧阳秋梅的210万元即是归还周文军借款,3人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的认定条件,请求本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系周文军与上诉人鑫旺公司,鑫旺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年华转给欧阳秋梅的款项系代原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被上诉人周文军借款的情况下,认为两被上诉人构成虚假诉讼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鑫旺公司对借款本金中的160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周文军2014年11月7日出借的3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文军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领条经原湖南省新宁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审核并签字确认,附件《借款计息清单》明确显示月利率为2.5%,该利率与此前160万元的利率一致,说明双方对该30万元借款的利率并无争议,一审据此认定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周文军在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形下,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案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周文军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周文军诉请上诉人归还借款,故一审认定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第一项未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致使上诉人鑫旺公司产生歧义,本院对此予以明确,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6.46元,由上诉人新宁县鑫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 麒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曾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