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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莹、书记员张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1月5日、1月7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村湿地公园盗得电动自行车四辆,经鉴定,被盗四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9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系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应从重处罚;曹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曹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曹某某系多次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曹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与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起子、套筒、胶把钳、内螺角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兴东人民陪审员  鲁云春人民陪审员  郝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