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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聂时龙刑罚变更刑事决定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熊连芳,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系受害人汪亚母亲。原告刘某,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汪亚的妻子。原告汪俊龙,男,200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汪亚儿子。法定代理人刘某,原汪俊龙母亲。原告汪子凤,女,200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汪亚女儿。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汪子凤母亲。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恭瑶,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德长,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个体司机,住瑞昌市。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前进西路***号。机构代码:78729966-6.法定代表人刘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号。负责人王诚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连芳、刘某、汪俊龙、汪子凤诉被告汪德长、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湖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水平、曹裕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恭瑶和被告汪德长及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邦国、被告八里湖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嗣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连芳、刘某、汪俊龙、汪子凤诉称:2015年7月19日18时许,受害人汪亚与被告汪德长一起到瑞昌市黄金北路小周修理店更换赣G×××××号车辆车厢滑板,将车厢滑板更换好以后,被告汪德长便将车辆发动准备开走,刚将车辆发动以后,车厢尾门便将汪亚的头部砸伤,汪亚当场倒地,鲜血直流,随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汪德长驾驶的赣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八里湖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汪德长驾驶赣G×××××号货车造成汪亚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八里湖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汪亚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5582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连芳、刘某、汪俊龙、汪子凤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熊连芳与被告汪德长的身份证、户口簿一本,受害人汪亚与原告刘某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受害人汪亚与原告刘某、汪俊龙、汪子凤的户口簿一本,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站前居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汪德长与原告熊连芳系受害人汪亚的父母,原告刘某系受害人汪亚妻子,原告汪俊龙、汪子凤系受害人汪亚一对双胞胎儿女,以及原告刘某、汪俊龙、汪子凤与汪亚为非农户口等事实。证据2、被告汪德长的的驾驶证,赣G×××××号车辆的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赣G×××××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八里湖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为合格的车辆,被告汪德长具有驾驶该车辆资格等事实。证据3、受害人汪亚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汪亚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原告刘某与受害人的房产证、购房合同及缴纳水电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某与受害人汪亚于2009年12月在瑞昌市熙园小区购房,原告全家已在瑞昌市城区居住多年的事实。证据5、证人周某出庭证言及周某出具的事故发生过程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汪亚因事故受害的经过等事实。证据6、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导致事故发生的车辆状态及受害人受害后在受害地点留下大量血迹等事实。被告汪德长辩称:2015年7月19日,我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瑞昌工地拉了一天的土,下午6时许,我看天气还早,就把车开到瑞昌市黄金北路周某开办的修理店里换车厢滑板。车厢滑板是我自已从厂家购买的,因车厢滑板是经常要换的,所以每次都会买好几张,因我家里不好放,就存放在周某的修理店里。因换滑板一个人是没办法做的,我就打电话叫我儿子汪亚来帮忙,我们在修理厂外面把旧滑板拆下,然后我把车开到修理厂院内装新滑板。因自卸车厢太高不好上,装滑板时就要把车厢升起一定高度(保持人站在车厢上不往下滑就行),然后用钢管把车厢尾门顶起来,让车厢后面留有一定空间,人可以从此处上下,滑板也好从此处往车厢上放。车厢滑板装好后,天基本上也黑了,我准备开车回家,上车发动了汽车,准备把车厢再住上升一点,好让顶住车厢尾门的钢管掉下来再把车厢放下。就在我升车厢的一瞬间,只听到周某大声叫喊出事了,我就赶紧停止升降车厢下车来,发现汪亚倒在车厢尾部的地上,头上不断地流血,我赶紧上去抱着汪亚,发现汪亚就不行了,就叫周某赶紧打电话叫120救护车,我抱着汪亚上了救护车把汪亚送到瑞昌市人民医院,汪亚已不治身亡。因当时天已黑了,我不知道汪亚在车辆后面,他站的地方属视线盲区,不然我也不会启动车辆升降车厢。第二天,我向保险公司及110报了警,听说交警事后到了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后来交警认为事故是发生在修理厂内,不属于他们管的,所以也没有作事故责任认定。我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因车辆在保险公司保了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赣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汪亚,我公司与汪亚签订的是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不是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经营方出现交通事故,由经营方负责,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营方发生交通肇事概由经营方自已负责的事实。被告八里湖财保公司辩称:赣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但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强制保险不予赔偿。另外侵害人与受害人是父子关系,俩人属于家庭成员,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八里湖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赣G×××××号车辆的保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以及被告八里湖财保公司在投保人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投保时已向其释明了相关免责保险条款等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派人找到瑞昌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张亚军,对事故发生时其随瑞昌市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到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及对受害人汪亚进行抢救情况作了调查,并到瑞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了被告汪德长的报案情况及交警到现场后与指挥中心的汇报情况录音,进一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等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辩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的证言、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汪德长与受害人汪亚为父子关系。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受害人汪亚,2014年10月16日,该车落户在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汪亚在经营赣G×××××号车辆过程中,被告汪德长与受害人汪亚都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其父子俩轮流驾驶该车进行营运。2015年7月19日,被告汪德长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瑞昌工地运土方,下午6时许,被告汪德长看天气还早,就把车开到瑞昌市黄金北路周某开办的修理店里换车厢滑板。车厢滑板是被告汪德长从厂家购买的,因车厢滑板经常要换,所以每次都会买好几张,被告汪德长家里不好存放,就存放在周某的修理店里。因换车厢滑板一个人是没办法做的,被告汪德长就打电话叫受害人汪亚来帮忙,他们在修理厂外面把旧滑板拆下,然后被告汪德长把车开到修理厂院内装新滑板。因自卸车车厢太高不好上下,装滑板时就要把车厢升起一定高度(保持人站在车厢上不往下滑就行),然后用钢管把车厢尾门下方顶起来,让车厢后面留有一定空间,人可以从此处上下,滑板也好从此处往车厢上放。滑板装好后,天基本上黑了,被告汪德长准备开车回家,上车启动了发动机,准备把车厢再住上升一点,好让顶住车厢尾门下方的钢管掉下来再把车厢放下。就在被告汪德长升车厢的一瞬间,顶住车厢尾门的钢管掉了下来,后面的尾门自然回位,把还站在车厢尾与尾门之间的受害人汪亚头部重重地砸了一下,受害人当即倒在地上。此时站在院内等候回家的店主周某看见后,大声叫喊出事了,被告汪德长赶紧停止车厢升降下车,发现汪亚倒在地上,头上不断地流血。被告汪德长就叫周某赶紧叫救护车抢救,等救护车赶到现场,经检查,发现汪亚满脸是血,眼睛、耳朵均有血流出,瞳孔已经放大,没有了心跳。但救护车还是把受害人汪亚送到了瑞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到医院就确诊为外力挤压头部致颅脑损伤后死亡。因被告汪德长对突然发生的事故,过度悲伤,加上需要处理受害人后事,被告汪德长没有及时报案。到第二天下午,被告汪德长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报了险,并接着通过电话向瑞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了案。因事故发生在修配厂院内,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警到了现场,但认为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没有作现场勘察,也没有作出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认为受害人汪亚是在被告汪德长启动汽车发动机,操作提升车厢时,导致顶住车厢尾门的钢管掉落,车厢尾门回位砸中受害人头部,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事故,是被告汪德长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三被告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94元,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55823.5元。另查明:被告汪德长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10月11日由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八里湖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已作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了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汪德长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过失造成受害人汪亚死亡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在瑞昌市黄金北路周某的修理店院内,该场所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指的“道路”,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案由仍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在内的所有赔偿义务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本案是被告汪德长因其疏忽大意,在升降车厢时没有注意到在车厢尾部的受害人汪亚,导致顶住车厢尾门的钢管掉落后,车厢尾门回位砸中受害人汪亚的头部,致使受害人汪亚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汪德长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汪德长对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汪亚死亡的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70%。受害人汪亚作为成年人,在机动车发动后,应迅速远离机动车,但其仍站在车厢后,没有离开,受害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赣G×××××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虽然与实际车主之间签订的是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实际是车主将车挂靠在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本案挂靠人是受害人汪亚,被挂靠人是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德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赣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八里湖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八里湖财保公司是否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被告汪德长驾驶赣949**号车辆在瑞昌市黄金北路周某修理店院内启动发动机后升降车厢时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汪亚死亡的损害赔偿,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八里湖财保公司对赣G×××××号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汪亚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应在赣G×××××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事故是机动车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被告八里湖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又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已以明确条文的方式明确家庭成员免赔。该保险条款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一部份,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八里湖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单上,已尽到必要告知、提醒义务,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受害人汪亚因是被告汪德长的儿子,属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被告八里湖财保公司应免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受害人汪亚死亡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3649.5元。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为非农户口,故按江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汪俊龙、汪子凤于2004年5月12日出生,居住在城镇,在事故发生时,刚满11周岁,法定抚养年限各为7年,原告汪俊龙、汪子凤的抚养费依法认定为105994元(15142元/年×14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30000元。5、原告请求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熊连芳、刘某、汪俊龙、汪子凤因受害人汪亚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49823.5元。此款由被告八里湖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汪德长承担377876.45元[(649823.5元-1100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G×××××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连芳、刘某、汪俊龙、汪子凤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汪德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连芳、刘某、汪俊龙、汪子凤各项经济损失377876.45元。三、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被告汪德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平人民陪审员  王水平人民陪审员  曹裕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