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婷与杨灵建、张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杨灵建,张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826号原告:王婷,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灵建,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张雅萍,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婷与被告杨灵建、张雅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灵建、张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由被告杨灵建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灵建、张雅萍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杨灵建、张雅萍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杨灵建、张雅萍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灵建、张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并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灵建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杨灵建主张债权,被告杨灵建至今未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另,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杨灵建、张雅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雅萍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灵建约定该债务为杨灵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杨灵建、张雅萍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雅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灵建、张雅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婷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2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灵建、张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马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