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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林凤英与张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英,张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1178号原告:林凤英,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张鸿雁,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原告林凤英与被告张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鸿雁偿还原告林凤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鸿雁在原告林凤英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案外人王国文、李丹丹、秦宏鸣为此借款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索要,案外人李丹丹、秦宏铭于2014年3月16日、2015年1月31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8000元,将2015年4月26日前利息结清,现被告张鸿雁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鸿雁偿还欠款本金及2015年4月27日起的欠款利息,对担保人王国文、李丹丹、秦宏鸣未予起诉。被告张鸿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或抗辩的理由。原告林凤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鸿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林凤英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对原告林凤英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A1.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鸿雁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林凤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3%。案外人秦宏铭、李丹丹给付利息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利息共计3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举示的证据A1能够客观反映借款及偿还部分利息实际情况,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2.证人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1月15日、2015年12月末、2016年2月份一共跟我去向张鸿雁要了三次欠款。A3.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原告林凤英多次向张鸿雁索要欠款。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A3能够互相印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A3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4.新胜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张鸿雁外出打工去向不明。该证据系通河县浓河镇自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张鸿雁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4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鸿雁在原告林凤英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案外人王国文、李丹丹、秦宏铭为此借款担保。逾期后,被告张鸿雁未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案外人李丹丹、秦宏铭分两次给付原告林凤英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的欠款利息共计3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现被告张鸿雁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起诉三名担保人,只要求借款人被告张鸿雁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凤英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鸿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林凤英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鸿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巍人民陪审员  沈玉荣人民陪审员  郎丰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伟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