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宋慎儒与宋荣斌、宋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慎儒,宋荣斌,宋光书,杨泽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141号原告:宋慎儒,男,1949年4月15日生,满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宋荣斌,男,1966年11月17日生,满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宋光书,男,1962年12月29日生,满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杨泽詹,男,1961年3月4日生,满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宋慎儒诉被告宋荣斌、宋光书、杨泽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慎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荣斌、宋光书、杨泽詹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慎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宋光书偿还30,000.00元,杨泽詹偿还30,0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宋荣斌提供了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并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为36,000.00元,宋荣斌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共计136,000.00元的《借条》。宋光书、杨泽詹各自对30,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至今,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被告宋荣斌、宋光书、杨泽詹未答辩。宋慎儒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到贵州农信社取款130,000.00元,当晚将借款100,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宋荣斌的事实,宋光书和杨泽詹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宋荣斌、宋光书、杨泽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宋荣斌、宋光书、杨泽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宋荣斌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将借款期内利息36,000.00元写入《借条》,宋光书、杨泽詹各对借款10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宋荣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宋光书、杨泽詹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至今,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宋荣斌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宋荣斌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借款后被告未曾还本付息,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但约定若宋荣斌到期无力偿还借款,由宋光书、杨泽詹各偿还借款30,000.00元,故本案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100,000.00元中宋光书、杨泽詹各担保30,000.00元。现原告主张宋光书、杨泽詹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宋荣斌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宋光书、杨泽詹各对本案借款10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荣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慎儒借款1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00元、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光书对本案借款10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杨泽詹对本案借款10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0元,减半收取计1,700.00元,由被告宋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