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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宪中与丁维成、黔南州益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中,丁维成,黔南州益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504号原告:曾宪中,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都匀。被告:丁维成,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都匀市。被告:黔南州益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广惠路。法定代表人:丁维成。原告曾宪中与被告丁维成、黔南州益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维成、黔南州益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二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被告丁维成、黔南州益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丁维成的银行账户转款145500元;二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尚欠10万元未归还,二被告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黔南州益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维成、黔南州益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宪中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曾宪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丁维成、黔南州益生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洪  莉人民陪审员 罗  普  顺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祖钦(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