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113屠全海与刘迎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全海,刘迎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屠全海,男,1945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迎然,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屠全海与被执行人刘迎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206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刘迎然欠原告屠全海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2000元,合计4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1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屠全海承担。因被执行人刘迎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屠全海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迎然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通过金融机关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迎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明德支行有存款9720元,已予以冻结,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迎然名下登记号牌为苏C×××××轿车一辆,已予以查封,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迎然可执行房产信息,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信息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经积极查询,虽然查找到被执行人小额银行存款和登记的车辆,因车辆未能实际控制,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孙 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