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辅彬与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辅彬,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403号原告林辅彬,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金彪,乐平市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东柳树双桥中路甲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57951348882.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林辅彬诉被告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庄映龙在深圳市投资“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旧城建造项目,由于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340万元,约定年利息30%,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总共借给庄映龙340万元。由于该旧城改造项目拆迁难度巨大,无法完成,导致该园无法开工,资金一直十分困难,庄映龙也没有支付利息,同时偿还本金也遥遥无期。为了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原告林辅彬与庄映龙经过充分协商,于2015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按双方约定年利利率30%初步计算,借款人庄映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92.5万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每月按2.5%计算利息,同时,由于借款人庄映龙当时是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和法人代表,应原告的强烈要求,被告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全体研究,一致同意为借款人庄映龙作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还约定发生纠纷,由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然而,借款人庄映龙一直没有履行该份《还款协议书》,被告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责任担保。综上,原告林辅彬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庄映龙于2009年12月3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6月12日、2010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40万元、100万元,总计人民币34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因庄映龙资金紧张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林辅彬、被告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借款人庄映龙于2015年3月4日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截止2015年3月4日,经结算庄映龙应偿还原告林辅彬人民币892.5万元,且约定在2015年9月4日前还清,未偿还则每月按还款金额的2.5%支付利息,2015年5月15日经该公司全体股东庄映龙、王辉(股东仅为二人)同意,且加盖了“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为庄映龙该笔892.5万元的债务进行了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还款协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则由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管辖,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庄映龙、王辉以及公司监事刘和来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十八条有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林辅彬借款人民币340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明,且在2015年3月4日原告林辅彬与借款人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自借款之日截止215年3月4日原告林辅彬与借款人庄映龙经结算,借款人庄映龙同意偿还原告林辅彬人民币892.5万元,但原、被告还款协议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后,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利息为418.12万元,加上本金340万元,本息合计758.12万元,所以借款人庄映龙同意偿还原告林辅彬人民币892.5万元应依法调整为偿还林辅彬758.12万元。同时,在2015年3月4日之后借款利息也以以本金758.1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庄映龙欠原告林辅彬人民币758.12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林辅彬人民币758.12万元。二、被告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庄映龙欠原告林辅彬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利息以本金758.1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4日开始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林辅彬。三、被告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庄映龙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决定由被告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祥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