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黄明远与李文泉、王世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远,李文泉,王世连,黄新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148号原告黄明远,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新爱,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泉(曾用名李检喜),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刚玉,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文泉儿子。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连,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黄新军,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25-1号地1栋。代表人杨智勇,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丽宇,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黄明远与被告李文泉、王世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李文泉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新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正文简称中华联合邵阳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爱、孙寒冰,被告李文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玉、刘让瞩,被告黄新军及中华联合邵阳公司的代理人曾丽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远诉称:被告李文泉在邵东县华电星苑小区侧面建房一栋,并将该房发包给王世连承建。原告黄明远从2015年8月开始在此工地从事吊运河砂工作。同年9月11日中午,原告在工作时,上方的吊机支架脱落,将原告砸成重伤。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由各被告赔偿原告伤残、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护理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20416.6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明远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李文泉、李文泉的主体资格;3、黄新军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范雷军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伤情;5、出入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情况;6、用药清详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所用医疗费;7、司法鉴定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8、司法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9、劳务中心协议书及工资收入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10、司法鉴定后期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被告李文泉辩称:1、被告李文泉的建房工程已承包给王世连承建,对雇员的安全管理应由被告王世连负责;2、王世连又将吊运河砂的工程分包给黄新军负责,黄新军雇请原告做工,因此黄新军应对黄明远的受害承担责任;3、李文泉为建筑工地的所有人员均投保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4、原告黄明远本人不注意安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的损失计算,明显过高,应当依法核减。为支持其主张,李文泉提交了以下证据:1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建房工程由王世连负责承建;12、尹好为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王世连将吊运河沙的工作包给黄新军负责;2、黄新军、黄明远在做工当中忽视安全;13、王喜红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14、保险单,用以证明李文泉为建筑工程投保了投入了意外保险;15、付款依据,用以证明李文泉支付原告费用的情况;16、建筑工程协议书,用以证明李文泉等人共同以刘东红的名义购买意外保险。被告王世连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被告黄新军辩称,黄新军与黄明远是一起做工的,工资也是一起拿的,故黄新军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被告王世连承担责任。中华联合邵阳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提供投保单、施工合同、工资表、记工单、出勤登记表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是我公司承保工程的施工人员;2、被保险人刘东红在我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40万元,其中附加医疗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后期治疗费是属于医疗保险范围,我司仅在3万元之内承担责任其中根据约定,免赔额是100元,给付比例为80%;3、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是错误的,根据我司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伤残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因此对于伤残应按该标准进行鉴定,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只有伤残七级以上才按照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原告方受伤并未达到七级,因此对于伤残赔偿金,按照约定不能赔付;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5、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7、投保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刘东江在我司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万附加以外医疗保险3万元,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第二项明确表示我司业务人员已就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进行了说明,被保险人已经了解并完全接受,我司已履行完毕了告知义务;18、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伤者达到七级伤残以上才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附加医疗责任限额为3万,其中绝对免赔额为100元,给予比例为80%。19、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黄明远在邵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邵东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其中,黄明远在邵东县人民医院2015年9月11日至9月18日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5133.92元,医保报销后自负1866.1元。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邵东县中医院住院180天,用去医疗费72657.4元,尚欠医疗费11157.4元。被告李文泉对原告证据庭审质证认为:1、2号证据无异议;3、4号证据即黄新军、范雷军的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黄新军是本案的被告,黄新军与原告是叔侄关系;内容不属实,吊河沙和瓷砖是黄新军承包的;笔录中体现吊河沙的杠杆打下来让原告受伤,杠杆是黄新军的,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范雷军也是原告的女婿,内容也不真实;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医院的病历证实原告不是在治伤,主要诊断是冠心病和其他费用;6号证据用药处方和清单有重复部分,医疗费应以医院的发票为准,如欠钱应该以医院的证明为准;用药中白蛋白应该不予认可;7、8号证据我们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后期医疗费应该由原告提供正式的发票;9号证据劳务协议书不认可,工资表没有银行的汇款凭证及领款人签名,故不属实;10号证据应该要提供相关病历及诊断书予以佐证。被告中华联合邵阳公司质证强调证据7应根据人身保险伤残标准进行鉴定,故不认可,其他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李文泉质证意见。被告黄新军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黄明远对被告李文泉证据质证认为,11、14、16号证据无异议;12、13号证据只能证实王世连和李文泉的承包关系,不能证明王世连将河沙、瓷砖转包给黄新军;吊机安装不牢固、黄明远没有戴安全帽是表述推断的,证人没有当庭作证;15号证据认可拿了李文泉和王世连5万元;被告中华联合邵阳公司对李文泉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李文泉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证及安置文件来证明被告李文泉的建房属保险合同范围。被告黄新军质证认为,证据13王喜红说黄明远有残疾及由黄新军每天开支180元给黄明远是假的。原告黄明远对被告中华联合邵阳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来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文泉对中华联合邵阳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李文泉未签字,保险公司未告知当事人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黄新军对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1、2、5、6、7、8被告无实质异议,应予认定;证据3、4应以被告黄新军的当庭陈述为准;证据9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劳动收入,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主要是治疗原发性心脏病,涉及的11项临床诊断中,只有肝挫伤修补术后及右肱骨桡骨骨折术后,不能采信。被告李文泉证据11-16各方当事人无实质性异议,且与庭审调查相印证,可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7、18系书证,来源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医疗费证据19,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文泉系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新辉社区居委会五贵塘组拆迁户,在兴和大道华电星苑旁兴建8层住宅。2015年1月12日,被告李文泉联合几户共同建房的房主,与王世连等建筑包头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中李文泉的房屋由王世连承建,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机械设备、摊销材料、临时设施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所需全部材料:新木模板、内外脚手架、竹架板、支撑树、水平木、圆钉、吊机、提升机等一切所需的设备及用品。2015年1月13日,李文泉委托刘东红向被告中华联合邵阳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但保险合同的附表1:《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表一)》所列七个等级共计三十四项特定情形才能赔偿,原告的伤残情形未在该附表所列情形之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3万元。王世连在施工中,将安装室内瓷砖的工作承包给尹好为等人,为安装瓷砖,王世连要将河砂、水泥、瓷砖吊运至各楼层。由尹好为介绍,王世连将吊运河沙、瓷砖的工作承包给黄新军,承包方式为,河砂按25元/吨,瓷砖按2.5元/箱,完成河砂、瓷砖的吊运任务。2015年8月下旬,黄新军、黄明远等来到工地吊运河砂。黄新军、黄明远为从事吊运河砂的工作,共同出资购买了简易卷扬机(俗称吊机)。为便于在他处工作,每次吊运,黄新军都是临时装吊机。2015年9月11日,被告黄新军装好吊机工作时,黄明远在楼下装载河砂,因没有固定好,吊机坠落,砸伤正在作业的黄明远。黄明远伤后先后住院5次,分别为:(1)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普外二科住院治疗7天(2015.9.11-9.18),用去医疗费35133.92元,其中李文泉支付25000元,原告垫付10133.92元;(2)转入邵东县中医院骨伤一科住院治疗100天(2015.9.18-12.27),用去医疗费72657.4元,原告垫付61500元,尚欠中医院11157.4元;(3)转入邵东县中医院内二科住院治疗6天(2015.12.27-2016.1.1),用去医疗费5650.71元,医保报销3046.1元,自行垫付2604.61元;(4)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1.1-1.13),用去医疗费11324.5元,医保报销3601.3元,自行垫付7723.2元;(5)2016年2月15日,黄明远再次因心衰入住邵东县中医院,住院11天(2016.02.15-2016.02.25),用去医疗费7204.58元,医保报销4349.48元。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明远因被高空聚合物砸伤,构成八级(捌级)伤残。2.前期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用贰仟元,(自2016年3月5日起算)。3.择期行右桡骨、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用壹万元。取内固定物期间专职壹人护理壹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责任承担和原告的损失是两个争议的焦点。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李文泉在城市兴建高层建筑,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王世连承建,对安全问题监管不利,造成安全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世连承包建筑工程,应对工程安全负全面的管理责任,王世连在工程承包中,又将吊运河沙、瓷砖的事务分包给黄新军,王世连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管理责任。被告黄新军是事故的直接造成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被告李文泉、王世连各承担25%,报告黄新军承担50%。本案被告中华联合邵阳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因系被告李文泉投保,故被告中华联合邵阳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可以替代李文泉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核减医保报销部分,剔除最后一次因心衰住院的医疗费,因后期取内固定是必要的后期医疗,按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共计130119.13元;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7岁,因实际上确在工作挣钱,应当酌情计算,拟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计173天,误工费为13840元;护理期包含后期取内固定物为154天,按112元/天计,护理费为1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4天,按50元/天计为620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为12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原告主张28838元/年×12年×30%计为103816.8元;鉴定费662元。以上黄明远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74125.9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邵阳公司应对李文泉的赔偿责任替代赔偿3万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明远因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4125.93元,由李文泉赔偿25%,计人民币68531.5元,已付50000扣减后,还应支付人民币18531.5元;由王世连赔偿25%,计人民币68531.5元;由黄新军赔偿50%,计人民币137062.97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明远支付保险理赔款医疗费限额人民币30000元,该款支付完毕后,黄明远应向被告李文泉返还11468.5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黄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李文泉、王世连、各负担535,黄新军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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