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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方色美与吴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色美,吴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405号原告:方色美,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文元,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方色美与被告吴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色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色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文元返还方色美借款本金25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三倍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文元因急用资金于2017年1月24日向方色美借款253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三倍的利率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文元于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方色美多次催讨未还款。吴文元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吴文元因需要资金向方色美借款253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三倍的利率计算利息。吴文元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借据给方色美收执。借款后吴文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方色美提供的借款借据及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文元因需要资金向方色美借款,有方色美提供的借款借据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关系,吴文元经方色美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其仍然没有返还,已构成违约。借款时有约定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三倍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吴文元没有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方色美起诉要求吴文元返还借款25300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月利率不得超过2%。吴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方色美借款本金25300元。二、被告吴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方色美借款本金253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按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同类三倍的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方色美负担525元,由被告吴文元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劲林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维维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