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金蓬、林海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金蓬,林海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25号申请执行人:何金蓬,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林海水,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何金蓬与被执行人林海水故意伤害罪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赔偿何金蓬医疗费1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852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132199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关押在监狱。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吴总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状况,并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