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尹金明与李胜勇、湖北威玖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金明,李胜勇,湖北威玖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957号原告:尹金明,男,汉族,1984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健,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胜勇,男,汉族,1980年8月9日生。被告:湖北威玖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佳馨花园公务员小区1号楼商业。法定代表人:李胜勇。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尹金明与被告李胜勇、湖北威玖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威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湖北威玖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做出(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95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北威玖公司的异议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荣蕃洁、胡志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金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湖北威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金明诉称,被告李胜勇是被告湖北威玖公司股东,被告李胜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且对借款时间及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湖北威玖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李胜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2015年9月底被告李胜勇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胜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297000元以及起诉之日到全部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湖北威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律师费7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威玖公司辩称,担保书上的公章不是被告湖北威玖公司的,被告湖北威玖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胜勇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尹金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收款确认书1份、银行转账凭证7份(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19日建行流水1份,金额总共为1550000元。证明被告李胜勇收到原告尹金明金额为1550000元的借款。证据二、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收款确认书1份、银行转账凭证9份(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8日)。证明被告李胜勇收到原告尹金明500000元的借款。证据三、2015年3月13日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收款确认书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2015年3月14日)。证明被告李胜勇于2015年3月14日收到原告尹金明的汇款金额859650元以及现金140350元的借款,共1000000元。证据四、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无限制说明、湖北威玖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股东出资情况表、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签订股东质押合同的照片、股东签字的股权质押决定书、公司章程、武昌区工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通知书。证明李胜勇所将其持有的股份质押给原告是在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办理的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法有效;从工商局调取的被告湖北威玖公司的公章应当是被告真实的印章,作为法定代表人李胜勇代表公司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同样是合法有效的,有公司的印章,代表公司签订相关法律文件,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湖北威玖公司承担。证据五、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胜勇在2015年9月29日进行对账,被告李胜勇确认尚欠原告3597000元。证据六、担保书。证明被告湖北威玖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自愿为李胜勇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威玖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64100元是没有支付的,且认为被告李胜勇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进行抵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与转账凭证的金额不一致,应当以实际转账的金额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金额应当以汇款凭证上的金额为准。对于证据四,认为股权无限制说明杨国红的签字是无效的,公章也不是被告湖北威玖公司,股东会决议书缺少一名股东签字,对其公章也有异议,对质押合同、股东身份证以及营业执照、工商局出具通知书、照片没有异议,对公司章程的签名及印章都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要求其承担责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担保书中的公章不是被告湖北威玖公司的,且资金也没有用于公司。被告李胜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湖北威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经本院释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担保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双方协商选定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到工商部门提取被告湖北威玖公司书面档案五份进行比对,并于2017年1月出具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W0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担保书中的印章与被告湖北威玖公司工商内档中的两份材料中印章不是同一枚,与其中三份材料中的印章是同一枚。原告及被告湖北威玖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湖北威玖公司坚持认为工商档案里的部分样本是法定代表人李胜勇私刻公章产生的,和公司没有关系。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湖北威玖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六,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胜勇系被告湖北威玖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胜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尹金明借款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双方与2015年1月28日签订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月利率为2%,当天被告李胜勇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收款确认书中载明其中转账1135900元,现金64100元,但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流水总金额为1550000元的汇款凭证。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28日,月利率为2%,针对该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胜勇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但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8日总金额为435900元的汇款凭证。2015年3月13日双方签订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30日,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的,被告应当按照逾期支付的本息总金额的千分之八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针对该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胜勇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但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2015年3月14日金额为859650元的汇款凭证。为担保该笔债权的实现,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胜勇以其在被告湖北威玖公司持有的股份质押给原告,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人李胜勇,质权人尹金明,出质股权数额60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的,被告应当按照逾期支付的本息总金额的千分之八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针对该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胜勇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但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4日金额为900000元的汇款凭证。对于2015年3月20日合同所对应的借款,李梅方为担保原告该笔债权的实现,以其持有的武汉崴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作为质押,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后因原告尹金明与李梅方私下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起诉,并撤回对李梅方的起诉。再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胜勇与原告尹金明对以往借款进行对账,被告李胜勇向原告出具书面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9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359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8日前全部还清,同时,湖北威玖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自愿为被告李胜勇对原告尹金明的借款本息3597000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胜勇的借款本息多少及被告湖北威玖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李胜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但所附汇款凭证时间、金额与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不一致,且原告的部分解释不符合常理,故对于没有汇款凭证的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李胜勇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湖北威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原告先提供借款后补签借款合同的行为,对被告李胜勇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做以下认定: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19日1200000元、2015年1月26日235900元、2015年1月28日200000元、2015年3月14日859650元,共计2495550元。虽对账单第八项有297000元借款的表述,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收据及汇款凭证,结合担保书第八项297000元利息的表述,本院认为该金额系双方核算以往借款的利息。因原告已经撤回对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及所对应的金额的起诉,并撤回对李梅方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并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该申请。综上,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李胜勇尚欠原告尹金明借款本金2495550元及利息297000元没有偿还。关于焦点二、被告湖北威玖公司虽认为担保书中的印章不是其真实印章,可能是被告李胜勇私刻的印章,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经鉴定,担保书中的印章和其中两份鉴定样本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和另外三份鉴定样本中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威玖公司在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资料中先后使用了不同的印章,且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也使用了其中一枚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真实,且出具担保书是被告湖北威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湖北威玖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应为有效。被告李胜勇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金中超出2495550元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2015年9月29日期的利息尚欠297000元,之后的应以2495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值实际付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威玖公司自愿为被告李胜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李胜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尹金明偿还借款本金2495550元及利息(2015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297000元,之后的以2495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湖北威玖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胜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威玖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李胜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35304元,由被告李胜勇承担30000元,原告尹金明自行承担5304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李胜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伏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 员代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