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旺与重庆天盈置地有限公司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旺,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天盈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85号原告:刘旺,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16号财富中心财富园2号A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8901853Y。法定代表人:马祖美。被告:重庆天盈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紫街1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39233331。法定代表人:李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伟、武琼,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旺与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重庆天盈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伟、被告天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岩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7330元,以373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天盈公司在欠付被告红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就第一项主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就前述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红岩公司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用于其承包的天盈首原二期工程施工,约定月租金32000元,原告依约将设备进场施工,所产生的部分租金由被告天盈公司代付,代付依据是被告天盈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与二期其他挖机出租方签订的会议纪要,2015年11月30日,被告红岩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表,明确2015年10月、11月产生租金共计3733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天盈公司与原告就租金支付事宜签订会议纪要,同意对欠付租金进行代付,且被告天盈公司已经支付了2015年10月之前的租金,现原告找二被告催收租金未果,遂起诉。被告天盈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合同,没有欠付原告租金,原告请求我司对租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依据,租赁合同、结算表系原告与被告红岩公司签订,与我司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会议纪要中,我司是附条件的代付,目前条件不成立,我司于2015年11月24日代付的租金中包含了原告诉求的租金,原告不能证明我司自愿承担被告红岩公司欠付租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岩公司租用了原告的炮机320B一台,双方就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进行了结算,金额为37330元,结算表上由制表人陈国秀、材设部负责人马小林、财务部向丽、总经理韦中怀、董事长马祖美签字确认。结算表上注明,制单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马祖美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4日,被告天盈公司分别支付原告28896元、29928元、21672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刘旺与被告天盈公司达成会议纪要,约定:1、天盈公司支持红岩公司挖机方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红岩公司拖欠的二期土石方挖机租金问题;2、天盈公司支付红岩公司拖欠挖机租金的原则:一是必须是天盈公司二期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且在天盈公司登记的红岩公司拖欠款项;二是必须有法院的判决书和协助执行令;三是支付的额度必须是天盈公司登记的挖机租金额度内;四是天盈公司只支付挖机的租金费用,其他费用一律不予认可;五是天盈公司只履行代付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租赁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红岩公司向原告刘旺租用挖机且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红岩公司共欠付原告租金结算金额为3733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岩公司支付挖机租金373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盈公司辩称其代付的款项中包含该租金,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红岩公司欠付原告的37330元在2015年12月14日才签字确认结算金额,被告天盈公司付款的时间均在结算之前,故本院对被告天盈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以37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结清,本院认为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资金占用损失无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红岩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前向被告红岩公司主张过租金,故本院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以37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立案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结清。根据原告与被告天盈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天盈公司按照法院的判决书和协助执行令履行代付责任,并非自愿承担债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天盈公司对被告红岩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天盈公司欠付被告红岩公司工程款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的规定,被告天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旺租金37330元,并以37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红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钟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