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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喜周、赵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喜周,赵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43号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武栋,男,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男,38岁,该联社职工。被告杨喜周,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昔阳县人。被告赵素青,女,1959年1月1日生,汉族,昔阳县人。系被告杨喜周妻子。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昔阳联社)诉被告杨喜周、赵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昔阳联社法定代表人武栋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喜周、赵素青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杨喜周在昔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庄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妻子赵素青签订了同意贷款意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素青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杨喜周、赵素青共有的位于昔阳县大寨镇胡窝村房产证号为000020**号房屋,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未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30303元。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喜周偿还借款本息230303元,被告赵素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喜周、赵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喜周与赵素青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杨喜周在昔阳县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庄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043541611509232A0003的《贷款合同》,被告赵素青签订了同意贷款意见书,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月利率为11.1‰,逾期加罚比例为50%,贷款用途为购房。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素青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杨喜周在共有人承诺函签订了同意抵押,抵押物为被告杨喜周、赵素青共有的位于昔阳县大寨镇胡窝村房产证号为000020**号房屋,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到昔阳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昔房他证昔阳县字第TY201517**号)。期间,被告杨喜周结息7252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未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30303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喜周偿还借款本息230303元,被告赵素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一份、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共有人抵押承诺函、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及签字样本复印件、房屋抵押登记证复印件、贷款利息清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印证,足以认定。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昔阳联社于2015年9月23日与被告杨喜周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赵素青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喜周在贷款后,贷款本息均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赵素青在其丈夫即被告杨喜周借款同意书上签字,视为同意借款,并愿意承担偿还之责。被告杨喜周在共有人抵押承诺函上签字,视为其同意将共有房屋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与被告赵素青于2015年9月23日对二被告共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权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喜周、赵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30303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1日)。二、关于被告杨喜周、赵素青共有的位于昔阳县大寨镇胡窝村房产证号为000020**号房屋,在拍卖变卖价值范围内,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54元,由被告杨喜周、赵素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宏审 判 员  周雪林人民陪审员  任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