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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金龙与欧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欧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民初336号原告:黄金龙,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强,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龙与被告欧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民、被告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外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9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欧强驾驶桂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夏石方向往龙州城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线××处路段,适有陆可青驾驶无号“本意”牌三轮电动自行车搭载黄金龙、冯奎花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欧强驾驶车辆尾随碰撞无号三轮电动自行车,造成陆可青、黄金龙、冯奎花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州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欧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可青、黄金龙、冯奎花无事故责任。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在经济遭受巨大的损失,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31095.2元,其中:误工费6513.6元、护理费3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000元、整容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欧强辩称,一、被告欧强已经按赔偿协议履行支付原告3000元,至此,原告发生一切费用与被告欧强无关;二、原告乘坐无牌三轮车上路本身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自己承担20%过错责任。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不支持,其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过高,其主张整容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5029.68元,原告除了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之外,其还治疗糖尿病和胃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20%即5005.93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欧强驾驶桂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夏石方向往龙州城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线××处路段,适有陆可青驾驶无号“本意”牌三轮电动自行车搭载黄金龙、冯奎花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欧强驾驶车辆尾随碰撞无号三轮电动自行车,造成陆可青、黄金龙、冯奎花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5029.68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腕骨骨折、左第一腕掌关节半脱位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全休1个月;2、院外注意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1人;4、如病情变化需立即返院复诊。被告欧强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欧强达成协议,由被告欧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作为原告用中草药治疗后续手伤医疗费用。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是否有过错,被告欧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按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94.4元,原告住院39天其主张护理费36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欧强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欧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是62岁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整容费8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以后实际发生整容费用可以另行向被告欧强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告是否由过错,被告欧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龙州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欧强承担事故责任责任,被告欧强接到龙州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龙州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欧强主张原告在事故也有20%过错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护理费3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项合计95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欧强驾驶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该由被告欧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强赔偿原告黄金龙护理费3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项合计9581.6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二、驳回原告黄金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黄金龙负担50元,被告欧强负担239元。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余 意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