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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段续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续,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053号原告段续,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龙,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李旭华,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续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续及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李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原告的妻子杨月红在被告处投保了阳光人寿金祥裕��身寿险B款(万能型),××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段续。原告于2017年2月2日感觉不适,入住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于2017年2月8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西中医科、××科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重度瘀疸、腹腔感染,花费医药费10万多元。原告出院后,经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额12万元,被告拒绝理赔。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额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段续有乙肝,抽烟既往史,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属于恶意骗保;2.段续虽然花费医疗费较多,但根据段续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急性××标准;3.根据保险合同确认书及保单签收回执、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签字确认,回访电话录音中投保人对签字的��实性再次进行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法院应驳回段续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的妻子杨月红在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员李国富处投保了阳光人寿金祥裕终身寿险B款(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段续,缴纳第一年保险费6000元,并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请阅读并抄录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上的字迹并非原告段续及杨月红本人书写。2016年7月6日,投保人杨月红收到保险合同确认书及保单。原告段续于2017年2月2日因身体不适,入住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7年2月7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肝炎,住院病历既往史显示“否认肝炎、结核等传染病史”,出院诊断:慢性乙肝活动期,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段续后于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3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IV西中医科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乙肝肝炎、肝功能损伤,入院记录既往史显示“传染病史乙肝”,花费医疗费11400.19元。原告段续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感染科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77144.54元,出院记录上入院诊断显示:1、××,重度瘀疸、腹腔感染。2、慢性乙型肝炎,入院病情既往史显示“传染病史:否认肝炎、结核或其他传染病史”,个人史显示“吸烟史:吸烟3年,每日10支,嗜酒史饮酒多年”,出院诊断:1、慢性重型肝炎,乙型,腹腔感染,2、肝硬化?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休息,避免劳累、感冒;2、出院后继续护肝、××治疗,每周复查肝肾功能电解质、血常规、凝血功能,每3个月复查HBVDNA;3、不适随诊。另查明,××保险条款显示:“3重大疾病3.3重大疾病的范围:××在本附加合同中有确定的含义,××,还包括某些重大手术,××在概念和范围上有所不同,××定义中详细列明,××的定义--8.急性或××--3.4.8急性或××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2)肝性脑病;(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上述事实,有起诉状、保险单、保险合同、住院病历、保险合同确认书及保单签收回执、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回访录音、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为:原告段续向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投保申请,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段续已交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段续投保时是否存在有故意隐瞒乙肝、抽烟既往史的情形;二、原告段续所患××,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否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首先,关于原告段续投保时是否存在有故意隐瞒乙肝,抽烟既往史的情形,从本案原告段续三次住院记录来看,原告在第一次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否认肝炎、结核等传染病史”,在第三次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感染科住院时“否认肝炎、结核或其他传染病史”,“���烟史:吸烟3年,每日10支,嗜酒史饮酒多年”,在第二次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IV西中医科住院时显示“传染病史乙肝”,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上述医院病情记录证明原告段续投保时存在有故意隐瞒乙肝、抽烟既往史的情形进行抗辩,考虑到三次医院病历记载互相矛盾,且不排除原告段续第一次在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的可能,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段续所患××,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否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原告的妻子杨月红2016年6月27日投保缴费时并未收到保险合同书,××在概念和范围上的不同,投保人杨月红作为普通群众,仅仅以为只要患有70种重大疾病之一即可得到理赔遂投保,且本案中原告所患××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感染科��诊,花费医疗费巨大,严重危及原告段续的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来说,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四项同时满足条件的理解解释过于苛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患××,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2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条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段续重大疾病保险金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