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毛立祠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祠,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123行初3号原告毛立祠,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51号。法定代表人苏政,该局局长。诉讼代表人柳泽合,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光少,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城东新区园区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裕科,该县县长。诉讼代表人何游芳,该县副处级领导。委托代理人程克平,贺州市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金鲜,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毛立祠不服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立祠,被告公安局的诉讼代表人柳泽合、委托代理人周光少,被告县政府的诉讼代表人何游芳、委托代理人程克平、罗金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富公行罚决字[2016]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毛立祠于2016年10月15日和其儿子毛肇颖、毛少学在广西富川××自治县××镇鑫瑞果业公司内与李某4发生争执,继而将李某4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毛立祠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县政府复议认为,原告及其儿子毛肇颖、毛少学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富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公安局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16]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毛立祠诉称,一、被告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16]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理由是,2016年10月15日,原告受公司股东委托,向承包富川瑶族自治县鑫瑞果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收到期的承包费引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与李某4发生推拉。原告儿子毛肇颖、毛少学见到后将原告和李某4拉开,原告及儿子没有殴打李某4,李某4头部的轻微皮外伤是其在推拉时不小心碰到果筐造成的。二、被告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罚款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及时行使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导致被告偏信一方,作出了不公正、不正确的处罚决定。被告县政府在复议时对被告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认真细致审查就简单错误的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富公行罚决字[2016]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富政复决〔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10月15日16时许,在富川××自治县××镇鑫瑞果业厂房内,因承包合同纠纷,毛立祠、毛肇颖、毛少学父子三人用面包车堵住厂房内拉水果的货车,阻止发货。公司员工李某4用手机录像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及其儿子毛少学、毛肇颖三人殴打李某4头部、胸部等部位,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4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2016年10月15日,答辩人接到毛廷锡报案后,于2016年10月17日受案展开调查,2016年11月20日调查结束。2016年11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2月8日,答辩人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当即表示无异议并签名确认。2016年12月13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综上,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二、事实证据:1.公安局对毛立祠、毛肇颖、毛少学、李某4、毛廷锡、蒋某、李某3、黎某、李某2、欧某、董某、陀引海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及其儿子毛肇颖、毛少学结伙殴打李某4、毛廷锡、蒋某的事实经过;2.蒋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李某4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毛立祠的医疗费发票、李某4的伤情照片。拟证实蒋某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4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毛立祠未见诊断伤情。三、程序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调解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担保人保证书、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拟证实公安局的办案程序合法。四、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拟证实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县政府辩称,县政府对原告申请复议案依法认真审理查明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维持了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理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程序依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收件登记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实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拟证实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县政府对被告公安局提供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李某1、李某2在被告公安局对其进行询问时证实李某4、毛廷锡也动手打了原告及其儿子毛肇颖、毛少学,与原告及其儿子毛肇颖、毛少学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公安局只对原告及其儿子毛肇颖、毛少学进行行政处罚,而未对李某4、毛廷锡进行处罚,不公平、不公正。被告县政府对被告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相互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及其儿子毛肇颖、毛少学结伙殴打李某4这一事实。至于是否对其他参与打架的人进行处罚才能对原告及其儿子毛肇颖、毛少学进行处罚,没有这一规定。原告对被告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适用条款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执行。被告县政府对被告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县政府偏信一方导致复议结果错误。被告公安局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公安局、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法律依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告公安局提供的对涉案当事人毛立祠、毛肇颖、毛少学、李某4、毛廷锡、蒋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3、黎某、李某2、欧某、董某、陀引海的询问笔录及蒋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李某4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毛立祠的医疗费发票、李某4的伤情照片相互印证了毛立祠与其儿子毛肇颖、毛少学对李某4、蒋某进行殴打,致李某4、蒋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原告毛立祠因对毛廷锡在公司厂房内进行果品加工缴纳承包费问题不满,叫儿子毛肇颖、毛少学开面包车横在毛廷锡加工装好水果的货车前面阻止出车。毛廷锡示意厂里员工李某4用手机对毛立祠的阻止情况进行录拍时,毛立祠与其儿子毛肇颖、毛少学上前对李某4进行殴打。毛廷锡及其妻子蒋某上前劝阻时也被毛立祠、毛肇颖、毛少学殴打,致使李某4、蒋某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公安局接报出警后,进行了立案,对涉事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11月30日召集各方进行调解,但各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2016年12月8日,被告公安局向原告毛立祠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毛立祠告知:公安机关查明你和儿子毛肇颖、毛少学于2016年10月15日16时许在广西富川××自治县××镇鑫瑞果业公司内与李某4发生争执,继而将李某4殴打致伤的事实,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你进行处罚,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毛立祠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上“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12月15日,被告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富公行罚决字[2016]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毛立祠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毛立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3月29日,被告县政府认为原告毛立祠及其儿子毛肇颖、毛少学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公安局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16]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毛立祠不服,遂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公安局对原告毛立祠与其儿子毛肇颖、毛少学结伙殴打李某4、蒋某致李某4、蒋某受伤住院治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作出处罚,属其职权范围。被告公安局对原告毛立祠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毛立祠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上“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原告毛立祠认为毛廷锡缴交承包费不合理,理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和保护。但原告毛立祠却授意其儿子毛肇颖、毛少学开面包车横在毛廷锡加工装好水果的货车前面阻止货车发车,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在李某4用手机拍录时毛立祠、毛肇颖、毛少学上前对李某4进行殴打,在蒋某上前救架时也对其进行殴打。造成李某4、蒋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被告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县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公安局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16]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以被告公安局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致其无法行使提出陈述、申辩权利为由,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公安局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16]00448号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立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立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兴审 判 员 夏新洪人民陪审员 陈书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苏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