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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谢勇涛与胡军武、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涛,胡军武,杨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406号原告:谢勇涛,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胡军武,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杨帅,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谢勇涛与被告胡军武、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军武、杨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军武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杨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胡军武因缺乏生产资金向原告借得3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杨帅以连带担保人的名义上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军武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胡军武、杨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谢勇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谢勇涛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一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胡军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杨帅为该借款进行连带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能够印证被告胡军武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胡军武因经营华丽服饰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胡军武现金30000元,被告胡军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杨帅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军武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勇涛与被告胡军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胡军武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军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帅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武偿还原告谢勇涛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军武、杨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兆伟人民陪审员  陈翠华人民陪审员  张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尚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