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永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044号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256924-0。法定代表人:刘恒,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苹,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宁鹿水岸小区物业负责人。被告:陈永平,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永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苹、被告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2543元。计算依据:(98.55㎡×0.65元/㎡·月×12个月+98.55㎡×0.75元/㎡·月×24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包头市东河区东河西路滨河花苑3号楼2单元5楼19号业主,从2012年3月1日我公司正式进驻滨河花苑小区并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小区所有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被告不主动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均因房屋漏水拒交物业费。当时是启动维修基金业主等不上维修基金来维修又不小修小补,就自己做了防水。被告答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有维修公共设施的业务,我的房屋漏水严重,至今没有修理好。不认可原告起诉的物业费金额,我自己做防水花费1400元,应从物业费中扣除。我们房顶上的护栏,做外墙保温时被弄烂6根,我要求恢复原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漏水严重,小修小补已经无法修复,需要物业公司配合启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修复,但至今没有修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书面向被告催交过物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思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