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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9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凌卓豪与王满娥、黎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卓豪,王满娥,黎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809号原告:凌卓豪,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景,系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怡,系广东��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满娥,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黎海昌,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苍梧县。原告凌卓豪诉被告王满娥、黎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卓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景、梁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娥、黎海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卓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333.28元及利息(利息以33333.28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曰起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本金及利息共计4276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每月15日前等额偿还本息10757.08元(其中本金8333.34元、利息2423.74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按约定还款,但只偿还了8个月,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就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共计还本金66666.72元(8333.34元×8个月),尚欠借款本金33333.2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剩余借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满娥、黎海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满娥、黎海昌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其中载明:王满娥、黎海昌已收到凌卓豪提供的借款100000元(其中网上银行转账98400元,现金1600��);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15日前归还本息10757.08元;如每逾期一天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并按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王满娥、黎海昌在上述收据的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捺指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番禺支行转账共146800元给被告王满娥。另外,原告于庭审中自认上述银行转账的款项中有一笔48400元为其与被告王满娥一人的借款,该款项被告王满娥已偿还完毕;还确认被告王满娥、黎海昌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偿还了8期款项共86056元(包括本金66666.72元、利息19389.28元),每期还款10757.08元(其中本金8333.34元,利息2423.7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相关借款收据以及银行转账流水证明了被告王满娥、黎海昌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被告王满娥、黎海昌已偿还借款本金66666.72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采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满娥、黎海昌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清偿剩余借款本金33333.28元给原告。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收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满娥、黎海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满娥、黎海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凌卓豪偿还借款本金33333.28元及利息(利息以33333.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原告凌卓豪已预交)��由被告王满娥、黎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黄英启人民陪审员  陈良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