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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穆建华与艾常宝、刘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建华,艾常宝,刘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43号原告:穆建华,男,1984年10月22日生,住新泰市。被告:艾常宝,男,1982年5月26日生,新泰市。被告:刘素,女,1982年9月16日生,住新泰市。原告穆建华与被告艾常宝、刘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建华、被告刘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常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9.31元、误工费5779.9元、护理费16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1213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刘素辩称,双方是在原告婶子家打的仗,刘素把原告打伤了,被告艾常宝也受到损害,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艾常宝未答辩。当事人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月1日19时许,在新泰市翟镇穆家店村,因琐事,两被告殴打原告,新泰市公安局对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新泰市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059.31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供新泰市翟镇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刘素认为原告不是建筑公司职工。本院认定如下:新泰市翟镇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是否是新泰市翟镇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的职工,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泰市翟镇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制作人员、单位负责人均未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新泰市翟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证明其误工期限,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泰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医疗化费40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误工费为879.29元(38.23元×23天)。住院期间应有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79.29元(38.23元×23天)。交通费20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素主张原告对被告艾常宝也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艾常宝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艾常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两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艾常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建华医疗费40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879.29元、误工费879.29元,共计6507.89元。被告刘素、艾常宝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穆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刘素、艾常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武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