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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文霞与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霞,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22行初27号原告:孙文霞,女,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沁阳市。被告: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82005687227Y。法定代表人:董润霞,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宏生,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沁阳市,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靳腾达,男,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住沁阳市,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煜力,男,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霞不服被告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沁阳人社局)工龄认定,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5月17日、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文霞、被告沁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生、靳腾达、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沁阳人社局于2016年下半年为原告孙文霞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为其发放了编号为焦沁退证2016110428号的退休证,该退休证载明:孙文霞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0月,退休日期为2016年7月。原告孙文霞诉称,原告于1986年7月到沁阳市电厂工作,2016年7月退休,个人档案中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所以工龄应认定为30年,而被告沁阳人社局却将原告工龄认定为28年,造成原告的退休工资每月比同厂同期参加工作的人员少150元左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变更原告工龄为30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孙文霞工龄的复查意见;2、养老保险材料;3、招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4、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5、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固定审批表;6、企业转正定级审批表;7、焦作市个人欠款补(收)缴通知单;8、焦作市个人欠款补(收)缴通知单;9、退休工作证两页;10、沁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1986年参加工作,2016年7月份退休,工龄共30年。被告沁阳人社局辩称,1、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工龄问题,原告曾向我局提出复查意见,我局书面答复后,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社局提出复核,焦作人社局维持了我局意见,原告应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我局的意见,并要求法院责令我局在一定时间内重新做出意见,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诉权,也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7月,原告由沁阳联盟电力有限公司向我局申报办理退休,我局依据有关文件、劳动合同制缴费台账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0月,2017年2月原告向我局提出复查申请,我局经核查,1994年劳动合同制工人缴费台账上显示原告是从1988年10月份开始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应缴费而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和原固定工自1992年9月实行个人缴费以来应缴而未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是从1988年10月份才开始缴费,故认定其缴费年限只能是从1988年10月份开始,其自1986年至1988年9月的工作期间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行方案的通知》豫政办[1995]74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龄认定符合河南省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认定的政策规定;2、劳动合同制工人缴费台账,证明被告对原告工龄认定的缴费依据(原告缴费年限为1988年10月);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文件,证明办理退休手续工作的规范性文件;4、2017年2月28日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孙文霞工龄的复查意见》,证明原告对退休手续办理结果有异议,我局依据豫人社养老[2013]43号文件要求作出复查意见;5、2017年4月6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沁阳市退休职工孙文霞反映工龄计算问题的复查意见》,证明焦作市人社局维持了我局作出的意见。以上证据、依据证明我局对原告的工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5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这次诉讼是错误的,原告应当对我局作出的复查意见提出撤销或责令重做的诉请,以上证据还证明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沁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孙文霞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孙文霞提交的证据,被告沁阳人社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明指向也有异议,原告档案材料显示其1986年7月份参加工作,按规定其就应当从1986年7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原告的材料显示其是从1988年10月开始补缴养老费的,其并没有按规定补缴1986年7月-1988年9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所以该两年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文霞于1986年7月份到沁阳市电厂工作,1993年5月份被该厂招收为合同制工人,2016年7月份退休。据沁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1994年养老金缴费台账记载,原告孙文霞投保时间是1988年10月,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年限也是自1988年10月份开始。2016年7月份,被告沁阳人社局为原告孙文霞办理的退休证载明:孙文霞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0月,退休日期为2016年7月。后原告对被告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复查意见,该意见载明:“孙文霞自1986年7月开始上班,按规定其应从1986年7月开始补缴养老保险金,而缴费台账上显示其是从1988年10月开始补缴的养老保险金,孙文霞未按规定补缴所欠的养老保险金,根据豫政办[1995]74号文件规定,其1986年7月至1988年9月份工作期间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孙文霞不服,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核,2017年4月6日,该局作出复核意见,认为“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孙文霞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沁阳人社局变更原告工龄为30年。本院认为,一、被告作为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对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进行核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二、国家在实行缴纳养老保险制度之前,职工的工作年限都称之为工龄,并且作为计算退休金的重要依据,在调整退休金中也是按照工龄进行调整,国家实行缴纳养老保险制度之后,计算职工的退休养老金,是按照缴费年限计算的,而不再采用工龄计算,所以,就改为计算缴费年限,调整退休养老金也是按照缴费年限来进行调整;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1995]74号文件规定:“按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应缴纳而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和原固定工自1992年9月实行个人缴费以来应缴纳而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企业和职工个人对欠缴养老保险费时间按规定补缴后,仍可视同缴费年限”;四、焦劳人字[1989]3号焦作市劳动人事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金按绝对值征集的通知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待遇按缴纳养老金期限的长短计算,因此,不缴纳养老金的工作时间不得计算为退休待遇的年限”;五、本案中,原告孙文霞1986年7月参加工作,2016年7月退休,其工作期间为30年这一事实,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其缴纳养老金的时间却自1988年10月份开始,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被告计算原告退休待遇的时间自1988年10月份开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六、原告认为因被告少给其认定两年工龄而造成其每月少领取150元左右的退休金的观点,是其认识上的错误,因为退休金待遇的多少只与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有关,造成每月少领退休金的直接原因是其1986年7月-1988年9月间未缴纳养老金,而并非由原告所诉称的工龄为30年或28年的差异决定,因此,原告自1986年7月-1988年9月间的养老金能否补缴才是决定其退休金待遇能否改变的关键。庭审中被告亦告知原告可持1986年7月-1988年9月间的工资表等相关资料,到沁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按规定申请办理补缴养老金手续,若经该养老中心审核而补缴成功,则被告将对原告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另行核定。因此,原告孙文霞可在相关材料准备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七、原告孙文霞诉请判令被告将其工龄变更为30年,实质上就是想让被告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7月,经庭审查证,对原告系1986年7月参加工作这一事实,被告始终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满足,庭审中,被告也告知原告退休证上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实质上是指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综上,原告孙文霞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文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霞审 判 员  吴沁梅人民陪审员  王进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