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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吉安县吉然之家店、彭武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安县吉然之家店,彭武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317号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吉然之家店,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赣江大道。经营者肖财文,男,1978年1月14日,汉族,泰和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彭武德,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吉然之家店与被执行人彭武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彭武德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吉然之家店支付14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1元,执行费110元,但被执行人彭武德未履行。经查,赣D×××××雪佛兰牌小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彭武德名下,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彭武德所有的赣D×××××雪佛兰牌小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彭武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晏卫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锦锋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赣0821执317号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赣0821执31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锁定)被执行人彭武德所有的赣D×××××雪佛兰牌小车一辆。附:本院(2017)赣0821执31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本院地址:吉安县敦厚镇吉州路东邮编:343100联系人:晏卫农联系电话:079684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