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渝0101民初5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长跨恒宁汽车密封内饰件有限公司与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跨恒宁汽车密封内饰件有限公司,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渝0101民初5985号原告:重庆长跨恒宁汽车密封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工业园区)天子园申明坝1-3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7850743R。法定代表人:傅晓燕,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轶,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32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05807P。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被告:刘涛,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代超,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长跨恒宁汽车密封内饰件公司(简称长跨恒宁公司)与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象通公司)、刘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跨恒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轶,被告万象通公司、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跨恒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安装设备款20万元;2.判决两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17年5月3日金额暂为1402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专用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付款20万元。此后经两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退还原告20万元,至今未退还。截止2017年5月3日资金占用损失为14028元(20万元×4.75%÷365天×539天)。被告万象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应该返还原告安装设备款,但被告的财务人员已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晓燕返还1万元,还有19万元未付。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经营困难,请求原告放弃,否则应自2016年1月16日起算,且按现行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涛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系万象通公司债务,刘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作出的承诺,刘涛不负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X向傅晓燕转账1万元应否扣减及是否扣减本金的争议,被告持有XX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1万元的证据《汇款记录》,原告对收款事实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XX与原告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认定XX的付款是向原告履行被告所负的部分债务,予以扣除。被告认为该支付金额应减除本金的意见,未提供双方有约定是支付本金的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签订的《专用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是原告长跨恒宁公司与被告万象通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公司享有、承担。原告付款给万象通公司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收款方万象通公司应返还所收款项。关于刘涛是否承担返还争议标的的责任的争议。刘涛在第二份承诺中加盖有被告万象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诺中虽有刘涛的签名,却没有明确约定刘涛个人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刘涛是万象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承诺的经办人,属于履行万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被告刘涛的职务行为的后果由其供职的公司即被告万象通公司承担。另一方面,认定经办人没有加入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与事实,并没有让原告的利益有所减损或不正当地增大风险。被告刘涛提出其系职务行为,对本案争议标的不负有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展期,原告接受,应自展期期满之日起向原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已通过XX支付的1万元,应优先扣除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长跨恒宁汽车密封内饰件公司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已付的1万元应在利息损失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重庆长跨恒宁汽车密封内饰件公司要求被告刘涛返还安装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四川万象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庭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