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晶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郁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器一期工程1号孵化器7-10。法定代表人:梁玉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松,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晶,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特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被上诉人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奥特莱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商铺使用费,无须返还被上诉人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楼一层商铺061及三层商铺118;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银亿阳光城E21号楼商场承租事宜,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查证;2、关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所对应的银亿阳光城E21号楼商场内的具体位置、面积、价值等问题,一审法院也未查清;3、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运营的银亿阳光城E21号楼商场内某块场地的商铺使用权和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情况下,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上诉人占有商铺并使用于法无据;4、银亿阳光城E21号楼商场因未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业主无法明确商铺位置,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商铺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郁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坐落于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一层商铺061及三层商铺118使用权;2.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商铺期间的使用费共计34929元。(三层商铺总价200392元×0.06+一层商铺总价381765元×0.06);3.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楼1层商铺061、3层商铺118,并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1层商铺061房屋建筑面积为18.6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0.42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15393.3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87240元;3层商铺118房屋建筑面积17.3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67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8705.25元/平方米,总价款150775元。现因原、被告就商铺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与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不再继续经营。涉案商铺由被告进行经营并占用至今。又查,2015年7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赵正萍签订《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委托经营期限为8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商铺总价的6%、第二年7%、第三年8%;租金交付方式为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年度总租金的50%,9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商铺的使用未签订任何协议,故被告对原告商铺的占有系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案涉商铺占有使用至今,侵犯了原告对商铺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参照被告与其他商铺业主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其他业主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故本院保护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使用费26278.74元(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的购房款数额437979元×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郁晶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楼1层商铺061、3层商铺118;二、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郁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商铺使用费2627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被告承担504.75元,原告承担168.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楼3层033商铺,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本案涉及的1层商铺061、3层商铺118的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郁晶。因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其所占用的案涉商铺的义务。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返还商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许维生审判员 袁力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