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欧振华与魏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振华,魏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879号原告:欧振华,男。委托代理人:谢运花,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月霞,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志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欧振华为与被告魏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运花,被告魏凌,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月霞、单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623元,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欧振华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6066.11元,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魏凌驾驶湘D188**号小型轿车沿农机公司仓库东侧无名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农机公司仓库南侧无名路与农机公司仓库东侧无名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欧振华驾驶电动车沿农机公司仓库南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欧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第2015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欧振华无责。经查,湘D188**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9天,原告伤势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凌辩称,本案事实经过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答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在本案中有挂床行为;4、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原告第一次的鉴定费;5、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原、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该病例加盖了出具医院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衡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欧振华及被告魏凌对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各方当事人均参与其中的情形下作出的,其效力应优于原告自行委托、各被告均未参与鉴定过程的由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于衡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部分的结论,不予采信;因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仅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其他部分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实体或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衡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除伤残等级外的其他评定结论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营业执照、《住宅买卖协议》共同证明虽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已逾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衡阳市中医医院各花费的门诊医药费929.6元、462.11元、600.05元,系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处方签,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花费系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魏凌提供的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所花费的拖车及停车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凌提供的收条(修理费)未开具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且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98284.74元,其中被告魏凌垫付95284.74元,原告自行支付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提供的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未指出原告花费何种医疗费系非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7、衡阳市中心医院医嘱记录单系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开具的记录单,根据原告自述,在住院后期的二十多天,其确未住在医院,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魏凌驾驶车牌号为湘D188**号小型轿车沿农机公司仓库东侧无名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农机公司仓库南侧无名路与农机公司仓库东侧无名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欧振华驾驶电动车沿农机公司仓库南侧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二车受损、欧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大队作出第2015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凌经过无灯控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振华无责任。又查明,欧振华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总住院期为439天,但其住院后期的20多天并未实际住在医院。此次事故共产生住院医疗费98284.74元,门诊医疗费1991.76元。因原告的电动车受损,被告魏凌先行垫付原告电动车的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110元。另被告魏凌垫付原告医疗费95284.74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委托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出具衡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以评残的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欧振华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项鉴定内容进行重新鉴定。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振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欧振华所受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魏凌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大队作出被告魏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欧振华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的核定问题。原告欧振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1950元(50元/天×439天);2、营养费21950元;3、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4、误工费56128元(按46667元/年计算439天);5、交通费2634元;6、护理费51109元(按42949/年计算439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医疗费6986.11元;10、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297609.11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的评定被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推翻,而其他部分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照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损失,对于误工期等依照衡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确会产生营养费、交通费及护理费损失,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计算依据,本院均予以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提出原告有挂床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自述其住院后期二十多天并未住在医院,故本院酌情认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10天;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对非事故受伤进行了治疗并花费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对于被告魏凌垫付的费用未予主张,为准确的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及划分各险种理赔款的范围,亦为免于诉累,本院对被告魏凌先行垫付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并进行计算。根据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相关统计数据,并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元(50元/天×410天);2、营养费2000元;3、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4、误工费56128元;5、交通费2000元;6、护理费45100元(110元/天×41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住院医疗费98284.74元;10、门诊医疗费1991.76元;11、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12、停车费及拖车费110元,以上合计300290.5元。因原告委托的鉴定仅被部分采纳,故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及被告方各承担鉴定费750元,即原告的损失被告魏凌应赔偿299540.5元(300290.5元-750元)。因被告魏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别,故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110元,以上共计120110元。不足部分179430.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衡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由被告魏凌承担750元,由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78680.5元。因被告魏凌已先行支付医药费95284.74元及拖车费110元,故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欧振华203395.76元(120110元+178680.5元-95284.74元-110元),需支付被告魏凌垫付的费用95394.74元(95284.74元+1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欧振华各项经济损失203395.76元;二、被告魏凌支付原告欧振华鉴定费750元;三、驳回原告欧振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9元,原告欧振华负担1509元,被告魏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审 判 员 罗 娜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 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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